民法典關於遺囑監護的規定有哪些?
父母死亡,未成年子女或其他被監護人則由親屬、關係密切的朋友等法定監護人進行監護。但《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中新增了遺囑監護條款,即監護人死亡前,立下遺囑,為被監護人指定新的監護人,遺囑會在監護人死亡後產生法律效力。在父母雙方遺囑中所指定的監護人不一樣的情況下,會詢問被監護人的意願。那麼,《民法典》關於遺囑監護的規定都有那些能?請看下面的詳細解釋。
第二十六條 :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撫養、教育和保護的義務。成年子女對父母負有贍養、扶助和保護的義務。
解讀:本條是關於父母與子女關係義務的規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新增規定,主要是在親屬關係、婚姻協議等公證事項中注意審查親屬關係和排除義務條款。
父母子女的關係是法定義務,一般不因父母離婚而結束,除非依照法律程序或法律規定解除父母子女關係,比如子女被他人收養、繼父母與繼子女關係因生父或生母與繼母或繼父離婚等,否則不能排除規定義務的承擔。
結合《民法典》等相關法律規定,父母與子女的關係包括婚生的父母子女關係、非婚生的父母子女關係、繼父母與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關係、養父母與養子女關係。
第二十九條:
被監護人的父母擔任監護人的,可以通過遺囑指定監護人。
解讀:本條是遺囑指定監護的規定,這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迴應社會現實和社會需求新增加的規定。
遺囑指定監護人必須同時滿足兩個條件:
一是立遺囑人是被監護人的父母;
二是立遺囑人擔任被監護人的監護人。
第三十條:
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可以協議確定監護人。協議確定監護人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
本條是有監護資格的人協商確定監護人的規定,主要適用於同時擁有多個監護人而又需要其中一位代為辦理相關事務的情況。
1、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應該是同一順位的人。
2、協議確定監護人應該經被監護人同意,對於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應該結合被監護人與監護人的關係、被監護人表達的意願等綜合確定。
3、協議中也應儘量明確監護的內容、監護人職責權限、權利、對監護人的監督等內容。
該條為公證機構通過協議公證介入監護活動提供了可能的空間,即對於監護人存在爭議的情況下,公證機構可以探索發揮其中立、公正、公信的優勢,依託其與公證有關的財產保管等可從事事務範圍,探討財產託管、監護監督等業務。
第三十三條:
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與其近親屬、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事先協商,以書面形式確定自己的監護人。協商確定的監護人在該成年人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履行監護職責。
【解讀】:本條是有關意定監護的規定,也是《民法典》新增內容。
1、制定協議時的當事人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按照《民法典》第17、18條規定,十八週歲以上以及十六週歲以上以自己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自然人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但由於此類公證主要適用於老人,法律對如何確定給老人民事行為能力無規定,實踐中,建議參照遺囑公證的做法,必要時由當事人開具精神健康證明。
2、監護人可以是近親屬、其他個人,也可以是組織。從《民法典》有關規定看,包括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等。
3、必須以書面的形式確定監護人,至於書面可以約定哪些內容,並不明確,建議基於履行需要,在書面中明確監護內容、監護人的職責權限、權利、行使方式、對監護人的監督等內容,使監護協議具有可操作性。
遺囑監護是對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更科學的監護措施,監護人生前為未成年子女或其他被監護人指定自己信任的人作為監護人,能使被監護人得到更好的保護,同時又能避免諸多因監護權引起的糾紛。將遺囑監護寫入《民法典》,無疑是對我國監護法的更科學的修改,具有十分重要的司法意義。以上為《民法典》關於遺囑監護的規定有哪些的全部解釋,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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