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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條規定如何?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條規定如何?

關於《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第一千零八十七條的內容中,是關於夫妻之間的財產分割問題。兩個人從不認識到相識,再到相知,最後到結婚生子,這是一個很完美的過程。但是卻有很多人敗給了生活,最後以離婚收尾。那麼《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條規定如何?

一、關於《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第一千零八十七條規定的解答:

第一、增值就是現值減去原值,要分割的是婚內還貸部分對應的整個房價比例乘以增值的部分;第二、婚前裝修可以算作原值的一部分來考慮。具體數可以自己估算。

二、《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第一千零八十七條規定的相關知識:

第一千零八十七條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釋義】 本條是有關離婚後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規定。

離婚時的財產分割是離婚所產生的法律後果之一。法律允許夫妻雙方在離婚時就財產問題自行協商處理。對於未達成協議的由法院根據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此項規定的前提是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不同的財產製下共同財產的範圍不同,在分割時首先應對財產的性質作出界定。

1、共同財產的界定

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條的規定,夫妻可以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歸屬作出約定--或為共同所有、或為分別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如果夫妻雙方約定實行分別財產制,則財產歸屬較為明晰,發生糾紛時關鍵在於舉證,當對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難以確定時,主張權利的一方負有舉證責任,當事人舉不出有力證據,法院又無法查實的,一般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如果夫妻雙方未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作出約定,則除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的財產以外,為夫妻共同財產,按本條的規定進行分割。如果夫妻雙方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及婚前財產均為夫妻共同財產,則離婚時可以分割的財產不僅包括婚後所得財產,還包括夫妻雙方的個人婚前財產。如果夫妻雙方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約定部分歸各自所有部分歸共同所有,在離婚分割財產時,首先要根據夫妻雙方的約定界定個人財產和共同財產的範圍,然後再對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在對個人財產和共同財產劃界時,有以下幾種特殊情況:(1)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復員、轉業軍人所得的復員費、轉業費,結婚時間十年以上的,應按夫妻共同財產分割。複員軍人從部隊帶回的醫藥補助費和回鄉生產補助費,應歸本人所有。(2)夫妻分居兩地分別管理、使用的婚後所得財產,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在分割財產時,各自分別管理、使用的財產歸各自所有。雙方所分財產相差懸殊的,差額部分由多得財產的一方以差額相當的財產抵償另一方。(3)已登記結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雙方受贈的禮金、禮物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具體處理時,應考慮財產來源、數量等情況合理分割。各自出資購置、各自使用的財物,原則上歸各自所有。(4)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婚後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房屋和其他價值較大的生產資料經過八年,貴重的生活資料經過四年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並且婚前個人財產在婚後共同生活中自然毀損、消耗、滅失,離婚時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財產抵償的,不予支持。可以看出,第一項、第四項都是典型的個人財產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的情形。需要説明的是以上為最高人民法院針對1980年婚姻法作出的司法解釋,婚姻法修正案生效後,原有的司法解釋若同新的法律條文相牴觸,應作出相應調整。

2、分割共同財產應考慮的因素

在分清個人財產、夫妻共同財產的前提下,法院應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公平公正地分割共同財產。原1980年婚姻法對此項規定的表述是照顧女方和子女的權益。在大多數情況下,夫妻離婚,家庭成員中未成年子女恐怕是不幸婚姻的最大受害者。因此《民法典》特別強調了對子女權益的保障,將其作為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優先考慮的因素,將原條文中“女方權益”和“子女權益”的先後位置作了調換,修改為“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是否要考慮照顧無過錯方的利益呢?最高人民法院1993印發《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意見》中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應堅持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但根據本法的規定,在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時,法院考慮的因素僅是子女權益和女方權益,不涉及過錯或無過錯的因素。但為了體現公平,照顧無過錯方的利益,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離婚過錯賠償方式分為兩類:一是在夫妻共同財產分割中,向無過錯方多分財產,這是當前審判實踐的做法;二是在夫妻財產歸各自所有、或共有財產不足以補償的情況下,過錯方以自己的財產向無過錯方作出補償。本法並未採取離婚時分割共同財產的過錯原則,也就是説在共同財產分割中不考慮引起離婚的個人責任,而是採取離婚過錯賠償原則,無過錯方有權請求賠償損失。

3、不同性質財產的分割

審判實踐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區分與生產經營相關的財產、房屋以及知識產權等不同類型財產而作不同處理,原則上作均等分割,但根據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和財產來源等情況,具體處理時也可有所差別。

(一)與生產經營有關的財產。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若干具體意見》中規定:(1)一方以夫妻共同財產與他人合夥經營的,入夥的財產可分給一方所有,分得入夥財產的一方對另一方應給予相當於該財產一半價值的補償。(2)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生產資料,可分給有經營條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該生產資料的一方對另一方應給予相當於該財產一半價值的補償。(3)對夫妻共同財產經營的當年無收益的養殖、種植業等,離婚時應從有利於發展生產、有利於經營管理考慮,予以合理分割或折價處理。以上司法解釋是根據1980年婚姻法作出的,婚姻法經過修訂後,其有關財產分割的規定若同新法的相關條文有牴觸,應作出相應調整。當前在對與生產經營有關的財產進行分割時出現了比較棘手的新情況,涉及到股票、股權、股份乃至整個公司或企業的分割,由於涉及到婚姻法和公司法、證券法的交叉,分割上存在一定的困難。有些法院的做法是,股票宜採取直接分割的方法,避免估價或折價帶來的風險損失;股權或股份的分割,原則上應在不違反公司法的前提下采取折價補償或轉移一半股份或股權的方式均等分割;對於雙方創辦的企業,應儘量在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前提下予以解決。

(二)關於房屋。房屋是大多數當事人在離婚時最有價值的財產,通常房屋是在婚姻存續期間取得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在房屋分割中尤其要體現對婦女兒童權益的保護,儘量將房屋分割和子女撫養結合起來。《婦女權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國家保護離婚婦女的房屋所有權。夫妻共有的房屋,離婚時,分割住房由雙方協議解決;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雙方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夫妻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離婚時,女方的住房應當按照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協議解決。夫妻居住男方單位的房屋,離婚時,女方無房居住的,男方有條件的應當幫助其解決。根據《民法典》,審判實踐中一般認定:

(1)婚後8年內雙方對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進行過修繕、裝修、原拆原建,離婚未變更產權的,房屋仍歸產權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屬於另一方應得的份額,由房屋產權人折價補償另一方;進行過擴建的,擴建部分的房屋應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

(2)對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根據雙方住房情況和照顧撫養子女方或無過錯方等原則分給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對另一方應給予相當於該房屋一半價值的補償。在雙方條件等同的情況下,應照顧女方。

(3)婚姻存續期間居住的房屋屬於一方所有,另一方以離婚後無房居住為由,要求暫住的,經查實可據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過兩年。無房一方租房居住經濟上確有困難的,享有房屋產權的一方可給予一次性經濟幫助。當前有關房產的分割,比較複雜,涉及到承租、使用的公房、微利房、福利房、商品房、自建私房等等。

其中,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況的,離婚後雙方均可承租:

(1)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關係存續5年以上的;

(2)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單位的房屋,離婚時,雙方均為本單位職工的;

(3)一方婚前借款投資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權,婚後夫妻共同償還借款的;

(4)婚後一方或雙方申請取得公房承租權的;

(5)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後因該承租房屋拆遷而取得房屋承租權的;

(6)夫妻雙方單位投資聯建或聯合購置的共有房屋的;

(7)一方將其承租的本單位的房屋,交回本單位或交給另一方單位後,另一方單位另給調換房屋的;

(8)婚前雙方均租有公房,婚後合併調換房屋的;

(9)其他應當認定為夫妻雙方均可承租的情形。對夫妻雙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而由一方承租的,承租方對另一方可給予適當的經濟補償。夫妻雙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如其面積較大能夠隔開分室居住使用的,可由雙方分別租住;對可以另調房屋分別租住或承租方給解決住房的,可予准許。離婚時,一方對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無權承租而解決住房確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調解或判決其暫時居住,暫住期限一般不超過兩年。暫住期間,暫住方應交納與房屋租金等額的使用費及其他必要費用。離婚時,一方對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無權承租,另行租房經濟上確有困難的,如承租公房一方確有負擔能力,應給予一次性經濟幫助。對夫妻共同出資而取得的“部分產權”的房屋,人民法院可參照上述意見予以妥善處理。但分得房屋“部分產權”的一方應按所得房屋產權的比例,依照離婚時當地政府有關部門公佈的同類住房標準價,給予對方一半價值的補償。夫妻雙方均爭房屋“部分產權”的,如雙方同意或者雙方經濟、住房條件基本相同,可採取競價方式解決。房改後,如何分割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根據房改政策購買的房屋,各地做法不同,大致如下:

(1)離婚雙方對該房今後的市場價進行確認,一方得房,一方獲取補償;

(2)雙方都要房,可通過房屋置換公司置換、調劑;

(3)一方要房,另一方不爭,但雙方對房屋當前的市場價不能達成一致,房屋暫不分割,先作為共同財產,待以後上市時再作分割;

(4)競價,由出價高的一方取得房屋,另一方取得一半價款等等。

(三)關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在農村,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主要涉及到房屋、承包的土地、果園等。《婦女權益保障法》第三十條規定,農村劃分責任田、口糧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婦女與男子享有平等的權利,不得侵害婦女的合法權益。婦女結婚、離婚後,其責任田、口糧田和宅基地等,應當受到保障。農村地區,土地、果園大部分實行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每個家庭承包的面積是根據家庭人口按本村人均面積分配的,因此,女方在土地承包上同樣享有承包經營權。但是中國的婚姻習俗多數是女方落户到男方,承包土地多數以男方為户主名義承包,雙方一旦離婚,女方的承包經營權難以保障。因此在婚姻法修正案草案第三次審議時,在本條之後又加一款,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最後,在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時,還需要説明一個問題,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條:“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對前款規定的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予以制裁。”這裏要説明的是此項請求權的行使要受到訴訟時效的限制,即權利人自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兩年後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則喪失勝訴權。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條中規定的都是夫妻雙方離婚之後關於財產的分割問題。雙方離婚之後,首先第一件事情肯定就是雙方財產的分配問題。關於共同的財產,可以雙方約定如何分配,如果協商不成的,就均等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