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分罰沒財物罪司法解釋有什麼內容
一、私分罰沒財物罪司法解釋有什麼內容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1999.9.9 高檢發釋字[1999]2號) 一、貪污賄賂犯罪案件 (十二)私分罰沒財物案(第396條第2款)
私分罰沒財物罪是指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違反國家規定,將應當上繳國家的罰沒財物,以單位名義集體私分給個人的行為。
涉嫌私分罰沒財物,累計數額在10萬元以上,應予立案。
二、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應當具備以下幾個條件
1、犯罪主體是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
本罪的犯罪主體既可以是法人單位、也可以是非法人單位。雖然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本身一般均為依法設立的法人機構,但其派出機構往往沒有獨立法人資格,但由幹其符合刑法上的單位的條件,且也屬於司法機關或行政執法機關,因而此類機構自身原則上應當能夠成立本罪犯罪主體,例如公安派出所、各級林業管理部門的派出管理機構等。
2、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國家規定,以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產集體私分給個人。這裏所説的“違反國家規定”,是指違反國家有關管理、使用、保護 國有資產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以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產集體私分給個人”是指由單位負責人決定,或者單位決策機構集體討論決定,分給單位所有職工。如果不是分給所有職工,而是幾個負責人暗中私分,則不應以本條定罪處罰,應以貪污罪追究私分者的刑事責任。
3、集體私分國有資產必須達到數額較大,才能構成犯罪。
私分罰沒財物罪的主體只能是司法機關和行政執法機關,由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對違背有關行政法律秩序的公民、組織施以行政處罰者,由於其既非司法機關,又非行政執法機關,因而此類機構如有集體私分罰沒財物行為者,原則上不能構成本罪,不應以私分罰沒財物罪認定,可由有關機關以違法行為來處理,並將被私分的罰沒財物依法收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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