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行政處罰性質是什麼?
一、環境行政處罰性質是什麼?
環境行政處罰性質是行政處罰決定。具體理解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理解。
1、環境行政處罰與行政強制措施
行政強制措施係指國家行政機關為了維護和實施行政管理秩序,預防與制止社會危害事件與違法行為的發生與存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針對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人身、行為及財產進行臨時約束或處置的限權性強制行為。行政處罰與行政強制措施的主要區別在於:行政處罰是一種制裁性行為,而行政強制措施是一種保障性行為;行政處罰是一種最終處理的行為,而行政強制措施是臨時性的程序行為。
根據這一界線,我們就會發現,在本文第一部分所初列的“環境行政處罰”形式中,有些則不屬於“環境行政處罰”,而是“環境行政強制措施”。如《清潔生產促進法》第27條“產品和包裝物的強制回收制度”;《固體廢物污染防治法》第46條“指定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代為處置”;《水污染防治法》第21條規定“在生活飲用水源受到嚴重污染,威脅供水安全等緊急情況下,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採取強制性的應急措施”等。
2、環境行政處罰與環境行政執行罰
行政執行罰係指因當事人拒不履行已經生效的行政處理決定(包括行政處罰決定),行政機關依法對其實施另一個處罰,以迫使當事人自覺履行,直到達到前一處理決定被履行時為止。從目的上説,行政處罰是旨在直接制裁一種違法,而行政執行罰是為了迫使當事人履行前一個處理決定而實施的保障性措施;從行為持續性上看,行政處罰是一次性的,而行政執行罰是持續性的;從行為性質上説,行政處罰屬於“基礎行為”,行政執行罰則屬於“執行行為”,兩種行為所處的行為範圍領域是不同的;從被規制的法律上看,行政處罰受《行政處罰法》的調整,而行政執行罰則受將要制定的《行政強制法》的調整。
由此可以分析,本文第一題所列“徵收滯納金”“交納滯納金”從本質上屬於行政執行罰,因為它們都是當事人因不履行前一行政法上義務而引起的後果。
二、環境行政處罰與責令糾正違法規定是什麼?
當發現當事人有違法情景時,行政機關在對他依法實施行政處罰時,同時有權利和責任責令當事人糾正違法,這是《行政處罰法》第23條所明文要求的。但是,實施行政處罰與責令糾正環境違法完全是兩類不同的行為,彼此之間的主要區別在於:行政處罰是對違法行為人的一種制裁,而責令糾正違法是對違法狀態的一種處理;行政處罰是對違法行為人的一種懲罰,而責令糾正違法是對違法現狀的一種修復;從行為屬性上講,責令糾正違法是一種行政命令行為,不屬於行政處罰行為。
在當代社會,我們國家行政法律當中明確的規定的有行政強制措施,還有行政處罰決定,兩者的性質是完全不同的。如果有人破壞環境,那麼對於破壞環境的行政相對人就可以採取一定的行政處罰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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