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行政處罰與環境行政執行罰有哪些
一、環境行政處罰與環境行政執行罰有哪些
行政執行罰係指因當事人拒不履行已經生效的行政處理決定(包括行政處罰決定),行政機關依法對其實施另一個處罰,以迫使當事人自覺履行,直到達到前一處理決定被履行時為止。從目的上説,行政處罰是旨在直接制裁一種違法,而行政執行罰是為了迫使當事人履行前一個處理決定而實施的保障性措施;從行為持續性上看,行政處罰是一次性的,而行政執行罰是持續性的;從行為性質上説,行政處罰屬於“基礎行為”,行政執行罰則屬於“執行行為”,兩種行為所處的行為範圍領域是不同的;從被規制的法律上看,行政處罰受《行政處罰法》的調整,而行政執行罰則受將要制定的《行政強制法》的調整。
二、環境行政強制執行的概念
根據環境法律《行政處罰法》《環境保護行政處罰辦法》的規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環境行政執法部門有權對違法單位和個人給予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止生產或使用;責令停業關閉、暫扣或吊銷許可證等行政處罰。被處罰的單位和個人不服的,可以申請行政複議,並要求複議機關撤銷或變更處罰決定。
依照環境法律,法規規定,環境行政執法主體在符合法定條件和程序前提下,可以採取某些強制性行政措施。如根據《水污染防治法》第17條規定在生活飲用水源受到嚴重污染,威脅供水安全的緊急情況下,環保部門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採取強制性的應急措施,包括責令有關企業事業單位減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在大氣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法律也有類似的規定。相對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如果認為上述強制措施不當,也可以申請複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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