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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污染行政處罰條例是什麼?

環境污染行政處罰條例是什麼?

一、《環境污染行政處罰條例》是什麼?

《環境污染行政處罰條例》第一條【立法目的】為規範環境行政處罰的實施,監督和保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行使職權,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應當給予環境行政處罰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本辦法規定的程序實施。

第三條【罰教結合】實施環境行政處罰,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服務與管理相結合,引導和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第四條【維護合法權益】實施環境行政處罰,應當依法維護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守相對人的有關技術祕密和商業祕密。

第五條【查處分離】實施環境行政處罰,實行調查取證與決定處罰分開、決定罰款與收繳罰款分離的規定。

第六條【規範自由裁量權】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必須符合立法目的,並綜合考慮以下情節:

(一)違法行為所造成的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程度及社會影響;

(二)當事人的過錯程度;

(三)違法行為的具體方式或者手段;

(四)違法行為危害的具體對象;

(五)當事人是初犯還是再犯;

(六)當事人改正違法行為的態度和所採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同類違法行為的情節相同或者相似、社會危害程度相當的,行政處罰種類和幅度應當相當。

第七條【不予處罰情形】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八條【迴避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辦人員應當迴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近親屬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

(三)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其他迴避情形。

符合迴避條件的,案件承辦人員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也有權申請其迴避。

第九條【法條適用規則】當事人的一個違法行為同時違反兩個以上環境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條款,應當適用效力等級較高的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效力等級相同的,可以適用處罰較重的條款。

第十條【處罰種類】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環境行政處罰的種類有:

(一)警告;

(二)罰款;

(三)責令停產整頓;

(四)責令停產、停業、關閉;

(五)暫扣、吊銷許可證或者其他具有許可性質的證件;

(六)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

(七)行政拘留;

(八)法律、行政法規設定的其他行政處罰種類。

第十一條【責令改正與連續違法認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及時作出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的行政命令。

責令改正期限屆滿,當事人未按要求改正,違法行為仍處於繼續或者連續狀態的,可以認定為新的環境違法行為。

二、環境保護行政處罰一般程序是什麼?

1、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通過檢查發現或者接到舉報、控告、移送的環境違法行為,應予審查,並在7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2、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登記立案的環境違法行為,必須指定專人負責,及時組織調查取證。

執法人員調查取證時,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詢問或者調查應當製作筆錄。

3、環境保護執法人員在調查過程中,有權進入現場進行調查和取證,查閲或者複製排污單位的排污記錄和其他有關資料。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應當為被調查單位或者個人保守有關技術祕密和業務祕密。

4、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立案查處的環境違法行為,需要進行環境監測的,應當組織環境監測機構或者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認的其他監測機構進行監測。環境監測機構和經確認的其他監測機構,應當出具環境監測結果報告。

環境監測結果報告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屬實,可以作為查處環境違法行為的證據。

5、調查終結,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調查的機構應當提出已查明違法行為的事實和證據以及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的初步意見,送本部門法制機構審查。

6、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法制工作機構應對案件的以下內容進行審查:

(一)違法事實是否清楚;

(二)證據是否確鑿;

(三)調查取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適用法律是否正確;

(五)處罰種類和幅度是否適當;

(六)當事人陳述和申辯的理由是否成立。

經審查發現違法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調查取證不符合法定程序時,應當通知執行調查任務的執法人員補充調查取證或者依法重新調查取證。

審查終結,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提出處理意見,報本部門負責人審批。

在我們的現實生活當中,現在環境污染問題越來越嚴重了,為了保證環境不被污染,所以各個地方都出台了具體的環境污染行政處罰實施辦法。這也是國家當中所允許的,但是其中的實施辦法不能夠違反上位法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