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行政處理環境行政處罰的區別主要是什麼?
一、環境行政處理環境行政處罰的區別主要是什麼?
環境行政處理、環境行政處罰的區別主要是前者處理的是民事糾紛,後者處理的則是行政糾紛。
1、環境行政處理,是指中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環境污染損害民事糾紛進行的處理。具體指《環境保護法》第41條、《水污染防治法》第41條、《大氣污染防治法》第36條以及《噪聲污染防治條例》第43條所規定的處理行式。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包含以下內容:
(1)處理機關,主要是各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
(2)處理對象,是環境污染損害中致害人與受害人之間關於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在性質上屬於民事糾紛;
(3)處理程序方面,環保行政部門一般無權直接處理污染損害民事賠償糾紛,只能根據當事人雙方的請求,才能依法處理;
(4)處理後果方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處理決定並不是終局性的,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對處理決定不服的,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由法院作出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判決或裁定。
2、環境行政處罰,環境保護行政機關依照環境保護法規,對犯有一般環境違法行為的個人或組織作出的具體的行政制裁措施。其直接結果是確定環境行政責任,包括罰款、責令停產等多種具體形式。廣泛適用於不同的環境違法行為。根據中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環境違法的行政處罰只能由依法行使環境保護監督管理權的行政機關,按法定程序作出並付諸執行。被處罰的個人或組織如果不服,有權提起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
二、行政處罰與行政處分的主要區別在於
1、針對的違法行為不同。行政處罰是針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所採取的;行政處分是針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所採取的。行政處罰是行政機關的外部行政行為;行政處分則是行政機關的內部行政行為。
2、行為人與相對人之間的關係不同。行政處罰的決定者和實施者是具有國家行政管理職能的特定的行政機關,它與受處罰人之間不存在領導與被領導的隸屬關係,而只存在管理與被管理的普通行政關係;行政處分的決定者和實施者並不一定是特定的行政機關,它與被處分人之間的關係是一種基於行政組織關係所產生的領導與被領導的關係。
3、適用的法律依據不同。行政處罰依據國家有關行政管理的普通的法律法規,主要是指行政行為法和行政程序法;行政處分則依據行政組織法。
4、形式不同。行政處罰的形式主要有警告、罰款、拘留、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勞動教養等,始終與被處罰人的人身自由權、財產所有權等基本權利相關;行政處分的形式主要有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留用察看、開除等,大多與被處分人職務上的權利有關。
5、兩者所產生的法律效果不同,由此產生爭議後的救濟手段也不一致。對行政處罰不服,相對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對行政處分不服,相對人不能提起行政訴訟。
環境污染損害情形發生導致出現了民事糾紛後,一般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來處理,而環境行政處罰案件只能由依法行使環境保護監督管理權的行政機關來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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