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內容有哪些?
一、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內容有哪些?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內容有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
首先,規章制度的內容必須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而且是通過民主程序公之於眾,其次,勞動者的行為客觀存在,並且是屬於“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
何為“嚴重”,一般應根據勞動法律法規所規定的限度和用人單位內部的規章制度所規定的具體界限為準。最後,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處理是按照本單位規章制度規定的程序辦理的,且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 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用人單位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有哪些?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二)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綜合上面所説的,《勞動合同法》對於第三十九條所存在的情形就是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可以不用支付任何的補償金,只要勞動者違反了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或者是做出不合法的情形都可以依法的解除,所以,勞動法是需要由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共同來進行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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