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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地拆遷案件中,如何認定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

當前我國對於農村人口的管理還處於發展階段,户籍管理制度不能適用當前農村的形勢,村民委員會、村小組的主要經濟收益分配即徵地款的分配就成為個別農村的突出問題。在處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糾紛案件中首先存在着對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如何認定的問題“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是指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並因此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生權利義務的自然人。在徵地拆遷中,對於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認定直接關係到能夠獲得徵收補償的問題,關係到村民的個人利益。

徵地拆遷案件中,如何認定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


實踐中,對於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認定很多時候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大會按照民主議定程序進行討論表決。但並不意味着經過本村民主程序決議的村民就一定具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當事人對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認定問題持有異議,可以通過向法院提起訴訟,來進行權利的救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規定保護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合法權益。

實踐中,認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有以下4種情況:

一是以户口論。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皖行再4號行政裁定書裁判要點為:公民必須有且只能有一個户籍,具有地域性和家庭成員關係屬性,應作為確認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主要標準。

二是以村民論。一般是指長期居住在某個村的事實。

三是以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論。


四是以宅基地上房屋論。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國法院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規定,審理土地補償費分配糾紛時,要在現行法律規定框架內,綜合考慮當事人生產生活狀況、户口登記狀況以及農村土地對農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認定相關權利主體。


要以當事人是否獲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為重要考量因素,慎重認定其權利主體資格的喪失。《民法典》第五十五條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依法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從事家庭承包經營的,為農村承包經營户。”《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規定,村民章程,村規民約,決議決定,不能與法律法規政策牴觸,不能侵犯人身權財產權。而各地的法規基本上對此都有規定。

吉林省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試點方案規定了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審查條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按照尊重歷史、兼顧現實、程序規範、羣眾認可的原則,統籌考慮户籍關係、農村土地承包關係、對集體積累的貢獻等因素,協調平衡各方利益,全面開展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確認工作,解決成員邊界不清的問題。


成員確認既要得到多數人認可,又要防止多數人侵犯少數人權益從司法判例看,核心就看這個人基本的生活保障是不是一直保持着農民的身份,以種地為生;是否享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利,承擔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義務。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2853號行政裁定書的裁判要旨為:權利與義務是對等的,沒有無義務的權利。是否屬於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能夠享有相應的權益,除了户籍條件以外,還要結合其是否履行集體經濟組織章程要求的義務予以確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13764號行政裁定書裁判要旨:2018年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確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原則、程序等,由法律、法規規定”。現有的法律、法規並未授權行政機關可以確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資格,應當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討論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4278號行政裁定書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2020年修正為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徵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時已經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成員資格的人”屬於人民法院審理農村承包地徵地補償分配糾紛時進行審查認定的內容,在集體經濟組織一方對原告的成員資格提出異議後,人民法院有權根據證據在具體案件中對原告是否具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進行審查和認定,並對原告實體權利主張能否得到支持進行裁判。


綜上上述司法判例表明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是法定權利,是一個法律問題,而不僅僅是一個政策問題。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5157號行政裁定書確定村規民約不得剝奪村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基本權利。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需要由人民法院查明後,予以確認並不經過本村民主程序決議的村民就一定具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大家遇到法律問題可以隨時私信留言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