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十一)新看點之集資詐騙罪‖大竹刑事律師
集資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行為。詐騙方法是行為人採取虛構資金用途,以虛假的證明文件和高回報率為誘餌,或者其他騙取集資款的手段。
(一)法定最低刑上升至三年。根據此前規定,數額較大情形下判處的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對於情節較輕的人員完全有可能適用三年以下的刑期,甚至是1-6個月的拘役;但《刑法修正案(十一)》以後,若集資詐騙罪成立,起刑點即為三年,三年以下(不包括本數)的有期徒刑及拘役完全失去了適用空間。對於最高刑期沒有進行調整,仍為無期徒刑。
(三)個人犯罪採無限額罰金制。此前對於個人犯罪的罰金數額設有最高50萬元的上限,該上限早在1997年刑法時就已確立,由於社會發展其已不能適應打擊集資詐騙的需要,修正案(十一)特取消了該上限;這意味着此後人民法院對於辦理集資詐騙案件並處罰金時,可以視情節自主決定罰金的數額,且無最高限制。
二、關於條文的銜接適用問題
(一)集資詐騙行為發生在2021年3月1日之前,2021年3月1日之後尚未辦理或正在辦理的案件 大竹律師 大竹離婚律師 大竹婚姻律師
(二)跨越2021年3月1日前後的集資詐騙行為
對於新法生效以前,繼續或者連續到新法生效以後的行為,以及在新法生效前後分別實施的同種類數罪,如果原刑法和修訂刑法都認為是犯罪並且應當追訴,按照下列原則決定如何適用法律:
二、對於開始於新法生效前,連續到新法生效後的連續犯罪,或者在新法生效前後分別實施的同種類數罪,其中罪名、構成要件、情節以及法定刑均沒有變化的,應當適用修訂刑法,一併進行追訴;罪名、構成要件、情節以及法定刑已經變化的,也應當適用修訂刑法,一併進行追訴,但是修訂刑法比原刑法所規定的構成要件和情節較為嚴格,或者法定刑較重的,在提起公訴時應當提出酌情從輕處理意見。故對於跨越2021年3月1日前後的集資詐騙行為,應當適用《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規定;由於《刑法修正案(十一)》的法定刑較重,所以在提起公訴時應當提出酌情從輕處理意見。
集資詐騙的數額標準
律師解答
集資詐騙的數額標準:如果個人集資詐騙的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或者單位集資詐騙的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符合集資詐騙罪的立案數額標準,公安機關應予立案。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四十九條
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個人集資詐騙,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二)單位集資詐騙,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
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四、集資詐騙罪
1. 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2. 立案標準:
《立案追訴標準規定(二)》第四十四條[集資詐騙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2修正)第七條規定,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實施本解釋第二條規定所列行為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的規定,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
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
(一)集資後不用於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於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
(二)肆意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
(三)攜帶集資款逃匿的;
(四)將集資款用於違法犯罪活動的;
(五)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返還資金的;
(六)隱匿、銷燬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逃避返還資金的;
(七)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資金的;
(八)其他可以認定非法佔有目的的情形。
集資詐騙罪中的非法佔有目的,應當區分情形進行具體認定。行為人部分非法集資行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對該部分非法集資行為所涉集資款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非法集資共同犯罪中部分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其他行為人沒有非法佔有集資款的共同故意和行為的,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行為人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
第八條規定, 集資詐騙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較大”;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巨大”。
集資詐騙數額在50萬元以上,同時具有本解釋第三條第二款第三項情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
集資詐騙的數額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計算,在案發前已歸還的數額應予扣除。行為人為實施集資詐騙活動而支付的廣告費、中介費、手續費、回扣,或者用於行賄、贈與等費用,不予扣除。行為人為實施集資詐騙活動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歸還可予折抵本金以外,應當計入詐騙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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