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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產買賣律師——公司出資購房登記法人名下房屋歸屬糾紛


房產買賣律師——公司出資購房登記法人名下房屋歸屬糾紛

原告訴稱

A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借名購買《商品房買賣合同》項下北京市豐台區某處商業用房二層、三層房屋的關係;2.確認原、被告之間借名購房事實有效;3.判決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2003年11月,原告與第三人w公司達成合意,由原告購買北京市豐台區某處住宅及配套商業。為辦理按揭貸款,原告分別指定員工以員工個人名義與第三人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具體為:以原告副總經理趙某傑的名義與w公司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北京市豐台區某處商業用房一層房屋;以原告原法定代表人秦某蘭及員工趙某剛名義與w公司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北京市豐台區某處商業用房二層、三層房屋;以原告會計趙某輝的名義與w公司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F號附屬樓;以原告業務經理周某建的名義與開發商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S號附屬樓。

上述商品房買賣合同簽訂後,原告即按照合同約定向第三人支付了全部首付款,並償還了銀行按揭貸款,而這些員工個人未支付任何款項。以上全部事實,二被告在以往的糾紛案件中均是明確認可的。現借名買房秦某蘭多次以實際購房人名義擅自發布不實言論,散佈虛假信息,對原告公司正常經營管理造成重大負面影響。特別向法院説明的是,原告與另一名義人趙某輝曾就F號樓附屬樓的權屬問題產生糾紛並訴至法院,經一審、二審、發回重審、二次二審,最終法院確認原告為上述房屋的實際購買人,原告與趙某輝之間存在借名買房的關係。而本案所涉房屋與F號樓附屬樓系同批、同時、同步辦理的“借名買房”,情節基本一樣,只是名義人和按揭銀行有所差異。鑑於以上事實,原告提起本次訴訟,請求貴院依法支持原告訴求。

 

被告辯稱

秦某蘭辯稱:請求法院駁回A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理由如下:秦某蘭A公司不存在合同糾紛及借名買房的事實。A公司多次立案,多次撤訴屬惡意訴訟。涉案房屋是秦某蘭w公司購買的,簽訂了購房認購書及購房合同。秦某蘭借用趙某傑名義購買了涉案房屋一層,並向光大銀行辦理了銀行按揭手續;借用趙某剛名義購買了涉案房屋二、三層10%份額部分,辦理了銀行按揭手續同時向w公司支付了購房定金、房款。銀行按揭還款均由秦某蘭繳納。以上事實有生效文書佐證。

趙某剛未答辯。

w公司述稱:我公司認可A公司為涉案房屋的購買人,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2003年8月,w公司與北京X公司法人代表秦某蘭洽談購買商業用房及附屬房一事。因銀行融資必須以個人名義貸款,故北京X公司指定由秦某蘭趙某剛購買商業用房二、三層,並以個人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我公司提供階段性擔保。後經過市場調研,開辦保健品市場難度較大,北京X公司決定重新辦理營業執照,購買方變更成A公司

 

法院查明

2003年9月12日,北京X公司、北京亮驛皮具A公司出具《購置商業用房、銀行按揭貸款具體工作安排》,記載:一、由秦某蘭(法人代表)負責全面工作。二、由苗某(律師)負責購買豐台區底商一至三層及附屬樓,向某銀行進行融資貸款及法律諮詢工作。三、根據有關規定公司不能做銀行按揭業務,特定以個人名義進行按揭貸款並簽訂授權委託書。安排如下:......秦某蘭趙某剛(二、三層)某銀行......四、財務統一負責、管理及保存房屋購買合同及銀行按揭貸款合同,同時每月負責銀行還貸及保存還貸憑證及相關證件,並支付市場運作中發生的各項費用。該工作安排下方蓋有秦某蘭趙某剛人名章。

2003年10月20,秦某蘭趙某剛趙某傑周某建趙某輝、財務、辦公室、苗某律師在洽談,作出如下《決議》:一、終止北京X公司的運作,全面啟動籌劃北京A公司各項工作......二、確定房產屬北京A公司所有。三、秦某蘭趙某傑趙某剛周某建趙某輝實為名義買受人。由北京A公司統一負責歸還名義買受人的銀行按揭月供及相關費用,銀行卡及相關還款憑證均由A公司財務統一歸檔管理。A公司承擔對外債權債務,發生糾紛與名義買受人無關,不承擔法律責任......該決議下方簽發人處蓋有秦某蘭人名章。

2003年11月1日,w公司(出賣人)與秦某蘭趙某剛(買受人)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秦某蘭趙某剛購買豐台區住宅及配套商業設施。該商品房建築面積5214.49平方米,其中二層建築面積2604平米,總金額3437.28萬元。三層建築面積2610.49平米,總金額3080.3782萬元。二、三層總價6517.6582萬元。秦某蘭趙某剛採取銀行按揭方式購買,首付3317.6582萬元,餘款3200萬元辦理銀行按揭貸款。2004年5月11日,因秦某蘭趙某剛對房屋的功能定位發生變化,要求對原設計的裝飾標準、設備、設施進行改進,雙方簽訂《補充協議書》,購買的商品房實際成交價變為4869.1546萬元。

2003年12月30日,秦某蘭趙某剛(甲方、借款人、抵押人)與北京市豐台區某銀行(乙方、貸款人、抵押權人)、w公司(丙方、保證人、即開發商或售房單位)簽訂《個人住房借款合同》,貸款3200萬元。w公司秦某蘭趙某剛向北京市豐台區某銀行提供階段性擔保。

2004年1月5日,秦某蘭趙某剛分別出具《聲明》,記載:購買的北京市豐台區商業用房二、三層以我個人名義(秦某蘭趙某剛)向銀行申請按揭貸款一事聲明如下:一、購買的商業用房屬北京A公司。二、以我個人名義簽署的購房合同申請的銀行按揭貸款是為A公司籌集資金,個人不負擔銀行還貸(月供還貸)及任何費用。三、發生任何糾紛均與個人無關,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聲明》下方分別蓋有秦某蘭趙某剛人名章。

2005年6月,秦某蘭趙某剛出現逾期償還貸款情形,北京市豐台區某銀行秦某蘭趙某剛w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償還貸款本息及產生的複利、違約金,要求秦某蘭趙某剛提前償還未到期本金,要求w公司對上述訴訟請求承擔連帶責任。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判決書,認定北京某銀行秦某蘭趙某剛w公司簽訂的個人住房借款合同有效,秦某蘭趙某剛償還2006年1月25日前的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2496734.86元,並支付複利及違約金,秦某蘭趙某剛償還26802199.13元,w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後在執行過程中w公司的貸款保證金被劃扣,連帶承擔了秦某蘭趙某剛逾期歸還貸款的法律責任。

2009年9月,w公司起訴秦某蘭趙某剛房屋買賣合同糾紛,要求解除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書》《貸款擔保協議》,本院判決解除w公司秦某蘭趙某剛2003年11月1日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及2004年5月11日簽訂的《補充協議書》,判決解除w公司秦某蘭趙某剛2003年11月27日簽訂的《貸款擔保協議》。

秦某蘭趙某剛不服判決,上訴至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在上訴過程中,秦某蘭趙某剛表示涉案房屋實際系由A公司購買,但指定以其名義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並辦理按揭貸款。2011年3月18日,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1)二中民終字第01246號民事判決書,撤銷北京市豐台區人民法院(2009)豐民初字第24241號民事判決,並駁回w公司的訴訟請求。

另,秦某蘭趙某剛在各方其他案件訴訟過程中,均有涉案房屋系實際由A公司購買,但指定以其名義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並辦理按揭貸款的表述。

另,北京A公司成立於2003年12月,秦某蘭2003年12月至2015年2月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

 

裁判結果

確認北京大紅門A公司有限責任公司與秦某蘭趙某剛之間存在借名購買《商品房買賣合同》項下北京市豐台區某處商業用房二層、三層房屋的關係,借名購房事實有效。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本案爭議焦點在於A公司秦某蘭趙某剛之間是否存在借名買房關係,借名買房事實是否有效。根據《購置商業用房、銀行按揭貸款具體工作安排》、《決議》、《聲明》以及秦某蘭趙某剛在其他案件訴訟過程中形成的筆錄,均能夠認定A公司秦某蘭趙某剛之間存在借名買房關係。秦某蘭作為時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稱其在其他訴訟過程中稱涉案房屋系A公司購買是表述錯誤的辯解法院不予採信。

故對原告要求確認原、被告之間存在借名買房關係,借名購房事實有效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最後,雖然生效判決確認w公司秦某蘭趙某剛之間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有效以及借款合同相對方為秦某蘭趙某剛w公司等內容,但並不影響法院認定秦某蘭趙某剛A公司之間存在借名買房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