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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屋糾紛——父母出資購房登記子女名下子女去世能否要回房屋

原告訴稱

北京房屋糾紛——父母出資購房登記子女名下子女去世能否要回房屋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周某涵配合二原告辦理北京市朝陽區一號房屋(以下稱一號房屋)的過户手續,將該房屋所有權變更至二原告名下。

事實和理由:陳某良、秦某芬系夫妻,2009年2月,陳某良夫婦為避免名下房產過多,借用其子陳某浩之名,購買了一號房屋。陳某良夫婦支付了全部的購房款、土地出讓金、契税、物業管理費、取暖費等費用,並與陳某浩達成口頭借名買房協議,約定一號房屋經原告同意可以借給陳某浩及其妻子周某涵婚後居住,但不得影響原告對該房屋的處分。

一號房屋繫於陳某浩與周某涵婚前購買,且屬於原告借用陳某浩之名購買,現陳某浩因病去世,原告多次找周某涵協商解決房屋的歸還事宜,周某涵均以各種理由推脱並長期佔用房屋。

 

被告辯稱

周某涵辯稱:首先,二原告所稱的一號房屋為借名買房不是事實,該房屋是陳某浩以結婚為目的購買,雙方不存在借名買房。其次,一號房屋所有房屋資料均由周某涵持有,房屋一直由周某涵居住,房屋自交房起一直由周某涵管理該房屋的各項費用,不存在借名買房的情況。

 

法院查明

陳某良、秦某芬系夫妻,陳某浩系二人之子。2009年9月9日,陳某浩與周某涵登記結婚,婚後未生育子女。陳某浩於2012年4月5日因病去世。

2009年2月27日,陳某浩作為購房人簽署《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合同》,購買了一號房屋,房屋為精裝修,合同約定購房款1829562元,分2次於2009年3月19日前支付完畢。陳某浩於2010年7月16日登記為一號房屋所有權人,建築面積89.52平方米。一號房屋於2009年10月底交房,之後由陳某浩、周某涵作為婚房居住。

周某涵認可一號房屋購房款均系二原告支付,但認為二原告的出資屬於對陳某浩和周某涵雙方結婚的贈與,該房屋係為陳某浩和周某涵結婚購買,周某涵參與了選房,應按夫妻共同財產對一號房屋進行分割。

周某涵持有一號房屋的購房合同及補充協議、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等購房資料。一號房屋所有權證原在周某涵處,後交給二原告。

因二原告申請,陳某浩的弟弟陳某傑到庭作證稱,開發商説找名下沒有房產的人購買能把税點從3%降低到1%,所以父母就借我和我哥的名字買了一號房屋和二號房屋。我父母選完房之後帶我去看,周某涵有沒有參與選房我不清楚。父母跟陳某浩和我説過是借我們的名字買房,當時周某涵不在場。

因二原告申請,其外甥遲某到庭作證稱,原告2008年底向我借款20萬,説要買兩套房,因為税費的原因要借兩個兒子的名字買。

 

 

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陳某良、秦某芬的全部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一號房屋從2009年購買至今已大幅增值,屬大額財產,二原告主張登記在陳某浩名下的一號房屋系其借陳某浩名義購買,對此應提交直接證據證明其與陳某浩之間存在關於借名買房的明確約定。

但本案中二原告未能提交其與陳某浩之間的書面約定,亦未能提交其與陳某浩之間的音視頻資料證明其主張,二原告申請出庭作證的證人均系二原告的近親屬,與其存在利害關係,且證人的陳述亦無相關證據作證,僅憑該證人證言不足以證明二原告的主張。

二原告以一號房屋系其借陳某浩之名購買為由要求將該房屋過户至二原告名下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對於二原告為購買一號房屋出資一節,一號房屋的購房人和登記產權人均系陳某浩,二原告的出資應屬借款或贈與,具體屬性可在陳某浩的遺產繼承人分割一號房屋時再行確認一併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