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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方起訴要求退還工程保證金,是否適用專屬管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八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不動產糾紛是指因不動產的權利確認、分割、相鄰關係等引起的物權糾紛。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糾紛、房屋租賃合同糾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政策性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據此,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適用專屬管轄,即由工程項目所在地法院管轄。

承包方起訴要求退還工程保證金,是否適用專屬管轄?

實務中,建設工程項目,不管是否採取招投標方式,發包方通常都會要求承包方支付履約保證金。那麼,一旦發生糾紛,承包方要求發包方返還保證金,是否也適用專屬管轄呢?

筆者認為:如果發包方和承包方僅簽訂了《保證金合同》,後因故中止合作、工程並未實際施工,承包方單獨就保證金合同提起訴訟的,案由應為定金合同糾紛,管轄應適用一般合同糾紛管轄。

理由:在發包方和承包方未簽訂主合同(施工合同)的情形下,雙方並未實際建立建設工程施工關係。而此時雙方約定的保證金實際系定金性質,保證金合同實際即雙方為了保證主合同的訂立和履行而簽訂的定金合同。與其他擔保合同一樣,定金合同也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以主合同的存在為前提,隨主合同的消滅而消滅。但是,定金合同又有一定的獨立性,當事人可以單就定金合同形成訴訟。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2月發表的《關於印發修改後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通知》也將定金合同糾紛作為一個獨立的第三級案由。因此,在主合同沒有成立的情況下,承包方提起訴訟要求發包方退還保證金,應當依照定金法律關係的要求來確定案由,從而其管轄也應適用一般的合同糾紛的管轄,而不適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專屬管轄。

當然,如果雙方實際簽訂了施工合同,建立了工程施工合同關係,那麼根據施工合同與定金合同的主從關係,應以主合同確定案由和管轄法院。結合前述相關法律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屬於不動產糾紛,對於工程承包、轉包、分包、掛靠等與建設工程施工有關的合同,以及尚未履行的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均應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即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