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鄒XX犯交通肇事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公訴機關羅定市人民檢察院。

鄒XX犯交通肇事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被告人鄒XX,男,1959年7月4日出生,廣東省羅定市人,漢族,高中文化,個體運輸,住羅定市。因本案於2014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同年4月10日被羅定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同年4月30日本院對其取保候審。

辯護人彭志強,廣東端慶律師事務所律師。

羅定市人民檢察院以羅檢公訴刑訴(2014)1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鄒XX犯交通肇事罪,於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羅定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XX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鄒XX及其辯護人彭志強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2月28日6時40分許,被告人鄒XX駕駛一輛粵W53-60880號小型方向盤式拖拉機由羅定市連州XX往羅城街道城XX方向行駛,當車行至羅定市龍華西路大新南XX(素龍一中XX)路段時,與被害人楊X取騎着的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楊X取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現場勘查及調查,認定被告人鄒XX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

事故發生後,被告人鄒XX家屬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協議,並取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鄒XX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本院查明:就本案的事故損害賠償,被告人鄒XX的親屬與被害人楊X取的親屬於2014年3月28日在羅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民警的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由被告人鄒XX除賠償喪葬費28200元及保險公司賠償的110000元外,再由被告人鄒XX於2014年3月28日再一次性賠償120000元給被害人楊X取的親屬。上述協議現已履行完畢。被害人楊X取的親屬表示對被告人鄒XX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鄒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並有被告人的供述;證人楊X崧、陳XX、薛XX的證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鑑定文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行駛證及駕駛證;身份證;血液中酒精含量檢驗報告書及鑑定文書;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交通事故賠償調解書;道路交通事故經濟賠償憑證;諒解書;户籍資料及捉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鄒XX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被告人鄒XX是過失犯罪,且當庭自願認罪,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協議,履行了賠償義務,並得到被害人家屬的諒解,具有悔罪表現。請對被告人鄒XX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

本院認為,被告人鄒XX因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違章駕駛機動車而發生致一人死亡且負全部責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鑑於被告人鄒XX能當庭自願認罪,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就該事故的經濟損失,被告人鄒XX家屬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協議,並得到被害人家屬的諒解,依法可以對其從寬處理。被告人鄒XX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予以採納。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判處一年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並可適用緩刑的量刑建議,予以採納。根據被告人犯罪的性質、情節以及悔罪表現,對被告人鄒XX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對其適用緩刑。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鄒XX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廣東省雲浮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陳XX

書記員  蘇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