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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X,袁XX,姚XX搶劫一審刑事判決書

公訴機關重慶市忠縣人民檢察院。

楊X,袁XX,姚XX搶劫一審刑事判決書

被告人楊X,男,1981年6月29日出生於重慶市忠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因涉嫌犯搶劫罪於2014年1月23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次日被刑事拘留,次月21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於重慶市忠縣看守所。

辯護人周XX、譚明,重慶興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袁XX,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於重慶市忠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因涉嫌犯搶劫罪於2014年1月23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次日被刑事拘留,次月21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於重慶市忠縣看守所。

被告人姚XX,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於重慶市忠縣,漢族,初中文化,駕駛員。因涉嫌犯搶劫罪於2014年1月23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次日被刑事拘留,次月21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於重慶市忠縣看守所。

重慶市忠縣人民檢察院以忠檢刑訴(2014)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X、袁XX、姚XX犯搶劫罪,於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並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重慶市忠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X、袁XX、姚XX,辯護人譚明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凌晨0時至1時許,被告人楊X、袁XX與他人在吳XX開設的位於重慶市忠縣忠XX的麻將館內“炸金花”,被告人姚XX在旁邊觀看。期間,楊X向黃XX借2000元賭資,並全部輸完,三被告人遂離開麻將館。隨後,經楊X提議,三被告人共同商量搶劫事宜、明確分工,於同日凌晨2時許返回麻將館,由姚XX看門望風,楊X、袁XX持尖刀,以有人“炸金花”出千、要求退還賭資為藉口,共同對正在麻將館內“炸金花”的吳XX、黃XX、李XX、王X、方XX、殷X進行威脅,並當場搶走15100元。隨即,由姚XX駕駛車輛搭載楊X、袁XX逃離現場,並進行分贓。其中,楊X、姚XX各分得4000元,袁XX分得4100元。

公安機關在案發後扣押了用於作案的尖刀2把和涉案贓款12100元。三被告人到案後均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三被告人在庭審中均無異議,並有經庭審示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户籍資料,抓獲經過,辦案説明,扣押決定書及清單,尖刀2把,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辨認筆錄,指認筆錄,證人範XX、陳XX的證言,被害人吳XX、黃XX、李XX、王X、方XX、殷X的陳述,被告人楊X、袁XX、姚XX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關於被告人楊X的辯護人提出不宜區分主從犯的辯護意見。經查,在共同犯罪中,楊X系犯意提起者,並與袁XX共同持刀具威脅他人,進而當場搶劫錢財;姚XX主要負責看門望風。綜上,本院認為,在共同犯罪中,楊X、袁XX起主要作用,姚XX起次要作用,依法應予區分主從犯。故該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X、袁XX、姚XX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以暴力手段當場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均已構成搶劫罪,且屬共同犯罪,依法均應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刑檔內裁量刑罰。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楊X、袁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姚XX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三被告人到案後均如實供述罪行,可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X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一萬元人民幣。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袁XX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一萬元人民幣。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姚XX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六千元人民幣。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四、追繳三被告人的違法所得,上繳國庫。

五、作案工具尖刀2把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彭明華

人民陪審員  張文忠

人民陪審員  譚明和

書 記 員  秦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