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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XX訴魯甸縣林業局勞動爭議糾紛案一審民事裁定書

原告施XX。

施XX訴魯甸縣林業局勞動爭議糾紛案一審民事裁定書

委託代理人遲XX、程隆銀,北京XX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魯甸縣林業局。

法定代表人朱XX,該局局長。

原告施XX與被告魯甸縣林業局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9月16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施XX訴稱:原告服兵役轉業後,於1987年3月1日被招用到魯甸縣林業局工作,期間與被告陸陸續續的簽訂過勞動合同,並一直在魯甸縣林業局工作至今。工作期間,原告的工資標準為:2009年以前為300元/月,2009年至2013年為800元/月,2014年1月起為1000元/月。此工資標準大部分年份已低於昭通市魯甸縣最低工資標準。另外被告一直未為原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社會保險法》及相關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判決被告賠償原告工資10437.5元,由被告為原告向魯甸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補繳養老保險費53228.2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審查,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一百條規定,用人單位無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應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時,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支付。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應由有關行政部門解決,而非民事法律的調整範圍。故原告施XX起訴要求被告林業局為其辦理社會保險及補齊最低工資的訴訟請求不屬於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範圍,應當裁定駁回原告施XX的起訴。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施XX的起訴。

案件受理費10元,退回原告施XX。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雲南省昭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羅X對

審判員張XX

人民陪審員戈時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書記員房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