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消滅的知識有哪些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消滅
(一)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提前收回和交回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提前收回,是指在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約定的承包期屆滿之前,發包人在發生特定事由時將承包地提前收回,使土地承包經營權歸於消滅的行為。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提前交回,是指在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約定的承包期屆滿之前,承包方將承包土地交回發包方,其土地承包經營權歸於消滅的行為。《農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權法草案都有類似規定,如物權法草案第135條規定:“對承包期內的承包地,發包人不得收回。承包期內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全家遷入小城鎮落户的,應當按照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的意願,保留其土地承包經營權或者允許其依法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承包期內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全家遷入設區的市,享有城市居民社會保障待遇的,應當將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發包人。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不交回的,發包人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內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交回承包地或者發包人依法收回承包地,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對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產能力的,有權獲得合理補償”。可見,本條規定確認了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收回和交回的消滅方式。
(二)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期限屆滿
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一中有期物權,在期限屆滿時歸於消滅。依《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期限由承包經營合同明確約定,耕地的承包期為30年,草地的承包期為30年到50年,林地的承包期為30年到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經國務院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延長。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期由合同約定。可見,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期限屆滿,土地承包經營權就歸於消滅,承包方應將承包地交回發包方。
(三)承包地被徵收
國家基於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徵收集體所有的農村土地時,在該土地上設立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當然消滅。但國家在徵收土地承包經營的土地時,應當給予承包方充分的、合理的補償。物權法草案第137條規定:“徵收承包期內的土地的,應當對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給予合理補償。徵地的補償標準、安置辦法應當告知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土地補償費等費用的使用、分配辦法,應當依法經村民會議討論決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貪污、挪用、截留土地補償費等費用”。
(四)承包地使用價值喪失
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一種用益物權,其目的是利用承包地的使用價值,當承包經營之土地的使用價值喪失時,自然無從實現土地承包經營之目的,該項權利也就歸於消滅。這裏的“使用價值喪失”包括土地本身的滅失,也包括承包用途的喪失。
(五)其他消滅原因
土地承包經營權在下列情形下也可以消滅:
①合同解除。雙方協商一致,解除承包經營合同,且承包經營權的提前終止不損害國家、集體或他人利益。如承包方由於從事他業或其他原因無力經營原承包土地,經與發包方協商,可以解除承包關係;
②不可抗力。由於不能歸之於當事人任何一方的原因,承包的目的無法實現。例如,承包經營權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而不能行使、承包經營的土地被國家徵用、確定承包經營合同所依據的國家定購任務、價格、税收等發生重大變化,承包人户口轉為非農業户等;
③繼承落空。承包方死亡無人繼承或者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也失去了存在的意義,於是即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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