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違建,再出新規:你的無證違建將可能在7天內被強制拆除!
【“在施違法建設”不包括存量違建】
《關於立即處置在施違法建設的實施意見(試行)》規定,在施違法建設是指未經規劃許可或違反規劃許可,正在搭建、開挖的建設。
據此,這一新規所調整的範圍僅限於“在施違法建設”,並不包括大量歷史性存量違法建築。
即將面臨徵地拆遷的廣大被徵收人的房屋顯然不屬於“在施”狀態,依法也不應面臨新規中極短時間就被強制拆除的厄運。
不過需要指出的是,以往一些被徵收人熱衷的“搶建搶蓋”行為一定要歇歇了,顯然這種行為是撞在了槍口上。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16條規定,房屋徵收範圍確定後,不得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實施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和改變房屋用途等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不予補償。
而在新規之下,這種搶建搶蓋行為可謂“賠了夫人又折兵”——非但不能增加補償費用,反而還會因構成“在施違法建設”行為而承擔沉重的法律責任。
故此,廣大被徵收人特別是居住於城鄉結合部、城中村的被徵收人要特別注意這一點,切勿盲目跟風實施搶建行為。
【“在施違法建設”查處,街道辦事處成重要主體】
根據《城鄉規劃法》的規定,查處違建的主體一般是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
在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背景下,城管執法部門實際負責了違建的強制拆除工作。
過去一般認為,街道辦事處是不具有查處違建的法定職責和權力的,這也為最高法的相關裁判所認可。
但自2019年4月《北京市城鄉規劃條例》施行後,街道辦事處被明確賦予了組織並實施違建查處的職權。
其第58條規定,街道辦事處查處違法建設,可以依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開展綜合執法工作,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
據此,“街道辦查違建”的時代已經到來,這點是大家尤其需要注意的。
需要指出的是,“街鄉吹哨,部門報到”機制絕非僅可能適用於北京市,下沉式行政管理的改革思路是適用於全國範圍的,有明確的中央政策文件予以支持。
就其指標意義而言,上述新規的密集出台無疑非常值得關注,將可能對今後全國的違建治理工作產生重大且深遠的影響。
【“試行”新規帶來的兩大疑問】
毫無疑問,新規的出台將對新增違法建設形成高壓嚴打態勢,對遏制違法建設的長期蔓延以及“一邊拆一邊建”等非正常現象將發揮值得期待的積極作用。
但其中所涉及的兩方面問題,也頗值得深思:其一,僅憑規劃許可這一項來判斷涉案建築能否建造,是否適用於當前的實際情況。
無疑,越來越多的地方在查處違法建設時有且只有一個標準:看涉案建築有沒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有,就是合法建築;沒有,就是違法建築。
然而在實踐中在明律師卻發現,一些遠沒有你想象得偏遠、欠發達的地區卻在規劃許可的頒證上把控極嚴,有些地方的法官甚至直接表示自己在審理相關案件時從來沒有見過所謂的“鄉村規劃許可證”究竟長什麼樣子。
無疑,在發證環節客觀上青黃不接的背景下,直接以有證無證對建設行為“一刀切”,究竟是否足夠具備行政合理性,是可以留下一點疑問有待實踐去檢驗的。
實際情況是,老百姓特別是農村地區村民的居住需求是剛需,辦不下來證就不讓建房而辦證的又不夠給力,這裏面可能存在的隱患問題不可不引起足夠重視。
譬如我們經常提到的村民在自家宅基地範圍內翻建房屋的問題,其需求能不能得到當地政府的及時迴應,的確值得進一步觀察。
其二,當事人的法定救濟權利能否得到保障。
誠如新規政策解讀所指出的,“快”是其最突出的特點之一。
但同時當事人的法定救濟權利也應當得到必要的保障,才能算得上是依法行政。
拆除違建行為在法律性質上屬於《行政強制法》所調整的範疇這點已無太大爭議,那麼當事人就依法享有陳述、申辯、複議、訴訟的權利。
《行政強制法》第44條規定,對違法的建築物、構築物、設施等需要強制拆除的,應當由行政機關予以公告,限期當事人自行拆除。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拆除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強制拆除。
據此,新規中所提及的“責令改正通知書”客觀上已經具有了行政決定的性質,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產生了實質影響,當事人若對此通知不服完全有權依法提起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
那麼依據《行政強制法》的規定,強制拆除行為就只能暫停下來,待相關裁決作出後繼續推進。
而若僅僅強調一個“快”字而無視當事人的救濟權利,則當事人的法定救濟渠道將面臨被關閉的現實。
在明律師需要特別強調的是,事實上一些地方的“禁止違法建設若干規定”早已刻意規避了《行政強制法》中所規定“書面催告”步驟,涉嫌違反上位法的規定減損行政相對人的救濟權利。
這種趨勢性的基層行政機關執法權力擴張所帶來的相對人權利救濟變化,是值得我們從理論和實踐層面思考、關注的。
總之,對於存量歷史性無證建築的認定和處置仍將是徵地拆遷領域的最重大課題之一。
“胡蘿蔔加大棒”式的認定處置模式早已為廣大被徵收人所深惡痛絕,這考驗的是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意識,更是老百姓依法維護自身正當權益所必須面對的複雜現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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