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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違章建築而言,不需要司法強拆也能拆除

在明律師在《責令限期自行拆除房屋,你拆?還是不拆?》一文中提及,責令限期拆除決定通知書,可能是徵收維權中出現頻率極高的一種行政法律文書。

對於違章建築而言,不需要司法強拆也能拆除

在某些被徵收人眼中,這份文書的可怕之處比起司法強拆裁決來都要有過之而無不及。

原因之一就是一旦這份決定下發,似乎就意味着行政機關可以在不久的將來徑行對房屋實施強拆,而被徵收人將面臨“違建不予補償”的糟糕境地。

那麼,除了司法強拆,這種由“限拆決定”所引發的行政強拆真的也是合法的嗎?被徵收人又該如何進行救濟呢?

行政強拆,真的還存在嗎?

責令限期拆除決定、通知的法律依據,主要是《城鄉規劃法》和《土地管理法》。

前者的第六十四條規定,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

第65條規定,在鄉、村莊規劃區內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逾期不改正的,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拆除。

這就是責令限期拆除決定在規劃區內的法律依據。

《土地管理法》則在第76、77和83條對責令限期拆除作了規定,其中第83條規定“期滿不起訴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也就是説,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規定,“違建”強拆也要走司法強拆程序,似乎並不能直接由政府機關實施強拆。

對此,北京在明律師事務所的資深徵收維權律師宋曉峯指出,在實踐中的“以拆違代拆遷”案件中,行政機關均適用《城鄉規劃法》的規定作出限拆決定,進而通過行政強拆的方式處理違建。

司法強拆,在這裏是用不上的。

換言之,法律規定和實務之間,是存在一定距離、差異的,這點廣大被徵收人一定要明確。

《行政強制法》第44條規定,對違法的建築物、構築物、設施等需要強制拆除的,應當由行政機關予以公告,限期當事人自行拆除。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拆除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強制拆除。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違法的建築物、構築物、設施等強制拆除問題的批覆》中明確,根據《行政強制法》和《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精神,對涉及違反城鄉規劃法的違法建築物、構築物、設施等的強制拆除,法律已經授予行政機關強制執行權,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機關提出的非訴行政執行申請。

綜上,我們的結論是,在因“限拆決定”所引發的違建拆除領域,司法強拆從客觀上、現實中是不存在的,行政強拆的確是合法的。

這個結論,從嚴格的法律層面上也許存在爭議,但就現實層面而言則是沒有爭議的。

面對違建強拆,被徵收人該怎麼辦?

這是廣大被徵收人最關心的現實問題。

事實上前述《行政強制法》第45條已經告訴我們了,針對限拆決定的法律救濟方式,或者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對此,北京在明律師事務所的資深徵收維權律師樑紅麗表示,實踐中專業律師多采用提起訴訟的方式進行救濟。

原因在於複議的“力度”相較於訴訟而言明顯不足,且無法阻止行政機關作出強制執行決定進而對房屋實施強拆的步伐。

而訴訟則能夠給行政機關施加更大的法律壓力,通過舉證質證等庭審程序的設計全面揭露行政機關在作出限拆決定過程中存在的實體和程序上的種種漏洞、問題,從而實現搭建協商溝通平台,提升補償數額的目的。

故此,當被徵收人收到來自行政機關的《限期拆除決定書》《責令限期拆除通知書》時,一定要果斷提起訴訟程序,切勿再等待、拖延。

否則,行政強拆的“大棒”很快就會打下來,被徵收人將會難以避免的喪失房屋、建築的客觀存在這一徵收維權的重要談判籌碼。

在明律師最後想補充的一點是,事實上對於拆違的現行法律規定是比較混亂的。

譬如這個關鍵性的法律文書——責令限期拆除通知書,究竟是行政強制措施還是行政處罰都尚存爭議。

但無論如何,廣大被徵收人一定要明確的是,當你的房屋被認定為違法建築時,“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權強拆房屋”的想法就應當堅決予以打消,而必須冷靜、客觀地面對更為嚴酷的行政強拆進逼的現實。

學術、理論上有爭議的事情,在實務中都是清楚得很,永遠不能犯“紙上談兵”的錯誤。

如何應對?訴訟。

如何推翻“限拆決定”?

一看實體層面,比如是存在“歷史遺留問題”,《城鄉規劃法》的適用是否存在“法不溯及既往”的問題,涉案房屋所在地是否已列入了當地城鄉規劃區範圍內;

二看程序層面,比如相關文書是否依法送達;

三要最大限度的行使“圍魏救趙”法,通過對徵收項目的整體審查精準打擊其違法點,務求最大力度、最強覆蓋,進而實現曲線救國、釜底抽薪式的法律維權效果。

只有這樣多管齊下、羣策並舉,才有望阻止住行政強拆的步伐,為自己的協商談判創造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