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韓XX、陳XX等民間借貸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河南省伊川縣人民法院民 事 判 決 書

韓XX、陳XX等民間借貸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豫0329民初2804號

原告:韓XX,男,漢族,1969年11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縣。委託訴訟代理人:張洪麗、李XX,河南XX律師。被告:陳XX,男,漢族,1979年9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陽市洛龍區。被告:武XX,女,漢族,1980年6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縣。

原告韓XX訴被告陳XX、武XX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於2021年6月29日立案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韓XX及委託訴訟代理人張洪麗、李XX、被告陳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武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韓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200萬元及利息752258元(利息以本金200萬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自2018年6月26日暫計算至2020年8月19日計XXX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本金200萬元為基數按年利率15.4%計算至實際清償完畢之日止);2、依法判令原告有權以被告所有的位於河南省洛陽市洛龍區(房屋所有權證號:106XXXX6881)折價、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優先受償;3、依法判令本案訴訟費、保全費、律師費等由被告負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6月26日,原、被告簽署《個人借款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限為一年等。為保障原告債權的順利實現,被告將名下位於河南省洛陽市洛龍區(房屋所有權證號:106XXXX6881)抵押給原告作為抵押擔保,並辦理了抵押登記。合同簽訂後,原告依約履行了出借義務,被告起初按約付息共280000元,後債權到期未再履行還款付息義務。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依法訴至貴院,望判如訴請。被告陳XX辯稱:借款屬實,系被告陳XX個人借款,與武XX無關,當時出具借條是200萬元,但實際收到XXX元。被告武XX未到庭應訴,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原告韓XX圍繞訴訟請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第一組證據:户籍證明、婚姻登記信息,證明被告武XX的身份信息以及被告武XX、陳XX二人於2001年10月17日進行結婚登記且夫妻關係存續至今的事實。第二組證據:借條、《個人借款合同》、情況説明、中國XX銀行憑證、《主債權及房屋抵押合同》、《洛陽市不動產抵押合同》、不動產登記證明,證明2018年6月26日被告因家庭生活理財所需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月利率1.75%,付息以轉賬憑證為準,借款期限為2018年6月26日至2019年6月26日,推遲還款,應按日支付違約金千分之五,借款人以其名下位於洛龍區作為抵押物,擔保主債權項下的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抵押權的一切費用(包括不限於法庭訴訟費、律師費)等事實以及該債務發生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事實。第三組證據:借記卡賬户歷史明細清單,證明被告起初依約按月利率1.75%每月付息35000元(具體時間為2018年7月31日、2018年8月31日、2018年9月30日、2018年10月31日、2018年11月30日、2019年1月6日、2019年2月20日、2019年6月2日),付了8個月共計28萬元,後未再償還的事實。第四組證據:通話錄音,證明被告所借款項用於家庭生活理財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事實。第五組證據:XX公司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單原件、委託代理合同原件、民事裁定書複印件各一份、發票原件,證明原告為實現債權支付保險服務費3600元、律師費60000元、墊付保全費5000元,上述費用應由被告承擔。

被告陳XX對原告韓XX提交的證據質證稱:對第一組證據無異議,予以認可;對第二組證據無異議,予以認可;對第三組證據無異議,但在此基礎上原告還扣除一個月利息35000元,當時在給付本金時扣除一個月利息外還有60000元是原告借給中間人的款項,在給被告的款項中將給中間人的款項60000元扣除;對第四組證據無異議;對第五組證據不予認可。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被告陳XX與被告武XX系夫妻關係,於2001年10月17日登記結婚。2018年,被告陳XX因做生意需要資金週轉,經案外人李XX介紹與原告相識並向原告借款。2018年6月26日,被告陳XX向原告出具《借條》,內容為:“今借到韓XX貳佰萬元整,轉XX銀行卡壹佰玖拾壹萬伍仟元整XXX6,付現金捌萬伍仟元整(共計XXX元)。月息1.75%,付息以轉賬憑證為準。如有糾紛在伊川縣法院提起訴訟。借款人陳XX,身份證410XXXX1979××××××××”,被告陳XX在簽名、卡號及金額處捺印。同日,原告與被告陳XX簽訂《個人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條約定:“1、借款金額:乙方(原告韓XX)同意借款給甲方(被告陳XX)人民幣200萬元整。(大寫:貳佰萬元整)。借款用途:用於家庭生活理財。借款利率:月息1.7%。2、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26日到2019年6月26日止。如實際借款金額和實際放款日與借款合同不符,以實際借款數額和日期為準。甲方收到借款後應當出具借條。借款的歸還:利息和本金到期日一併歸還,借款結清後,乙方歸還甲方先前出具的借條。如推遲還款,甲方應當按日支付違約金千分之五。”合同還約定了抵押條款,原告、被告陳XX在合同落款處簽字捺印。原告又與被告陳XX在當日簽訂了《主債權及房屋抵押合同(房屋抵押備案登記專用)》以及《洛陽市不動產抵押合同》,被告陳XX自願以其所有的位於洛陽市洛龍區(房產證號:洛房權證市字第**)為上述借款提供擔保,約定被擔保主債權的數額為200萬元,所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項下的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抵押權的一切費用,合同的其他條款對雙方權利義務進行了進一步約定。原告和被告陳XX在兩份合同落款處簽字捺印,並於同日辦理了房屋抵押登記,抵押履行期限為2018年6月26日至2019年6月26日。借款到期後,2019年9月26日,原告和被告陳XX到洛陽市自然資源和XX辦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變更登記,將抵押履行期限予以延長。洛陽市自然資源和XX出具《不動產登記證明》(豫(2019)洛陽市不動產證明第000XXXX3744),登記原因為一般抵押變更,債權數額為貳佰萬元整,抵押履行期限變更為2018年6月26日至2021年7月1日。被告陳XX自2018年7月起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分別在2018年7月31日、2018年8月31日、2018年9月30日、2018年10月31日、2018年11月30日、2019年1月6日、2019年2月20日、2019年6月2日每次向原告支付利息35000元,共支付利息280000元。另查明,簽訂上述合同當日,原告委託案外人楊XX向被告陳XX的XX銀行賬户轉賬XXX元。庭審中,原告陳述在向被告陳XX出借的XXX元中預先扣除了一個月的利息35000元,同時約定案外人李XX對原告的債務50000元由被告陳XX清償,該款項直接在原告應向被告陳XX支付的借款中相應扣除,扣除上述兩項款項後,轉賬金額為XXX元。被告陳XX對此予以認可。被告陳XX陳述,其在2021年7月30日與原告就案涉借款簽訂了以房抵債協議,2021年8月13日將抵債房屋過户至原告名下。經雙方確認,以房抵債的靜數額為590000元,該款項雙方未約定償還的是本金還是利息。還查明,原告提交的通話錄音,被告陳XX質證對此無異議,該通話錄音中表述被告陳XX向原告的借款用於償還其在洛陽房屋的貸款和自己做金礦生意經營所需以及向其他人出借。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係應受法律保護。本案中,被告陳XX向原告借款的事實有借條、借款合同、轉賬記錄等證據予以證實,本院對原告與被告陳XX之間的民間借貸關係予以確認。被告陳XX作為借款人,應向原告償還到期借款。關於借款本金,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XXX元,原告實際向被告陳XX轉賬的金額為XXX元,減少的85000元中的35000元為預先扣除的利息,根據法律規定,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故扣減的利息35000元不應認定為本金;剩餘50000元系被告陳XX代案外人李XX向原告償還的欠款,應當認定為借款本金,故原告向被告陳XX出借的借款本金應為XXX元。被告在2021年以以物抵債的方式向原告清償債務590000元,該款項雙方未約定是清償本金還是利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債務人除主債務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費用,當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並且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抵充:(一)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二)利息;(三)主債務。”規定,被告陳XX向原告清償的590000元應認定為對借款利息的清償,不應在本金中扣除。關於原告主張的利息,借條約定的利率為月息1.75%,借款合同約定的利率為月息1.7%,因被告陳XX在按月支付利息時均系按月息1.75%支付,故本院認定借期內利率為月息1.75%;借款合同約定逾期利率為日千分之五,該標準明顯過高,本院依法予以調整。故利息應以XXX元為基數,按不同的利率標準分段計算:對於2018年6月26日至2019年6月26日期間的利息,應適用借條約定的利率標準月1.75%計算,經本院計算,該期間利息為412650元;對於2019年6月27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間的逾期利息,因合同約定的逾期利率標準過高,應適用原司法解釋的規定按照年利率24%計算;經本院計算,該期間利息為539720元;即2018年6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間的利息共計952370元,被告陳XX已支付利息870000元(2018年至2019年按月支付利息280000元,2021年以房抵債支付利息590000元),還應支付82370元,對於原告訴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剩餘利息應適用現司法解釋的規定,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起訴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2021年6月20日公佈的利率標準為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計算至借款實際清償完畢之日止。關於被告武XX是否應當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的問題,本院認為,被告陳XX向原告借款發生在二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雖被告陳XX在庭審中堅稱該借款繫個人借款被告武XX並不知情,且借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上均無被告武XX的簽字,但原告提交的錄音證據能夠證明被告陳XX向原告的借款系用於償還二被告在洛陽的房屋貸款、共同生產經營(被告陳XX做金礦生意)等,根據相關法律或司法解釋的規定,原告主張被告陳XX所借款的款項應為二被告夫妻共同債務並要求被告武XX承擔共同還款責任,證據充分,於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關於原告主張的抵押權,本院認為,被告陳XX自願以其所有的房屋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擔保並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抵押權依法成立,現債務履行期限已屆滿,被告陳XX未向原告償還借款本息,原告有權行使抵押權,對抵押房屋即位於洛陽市洛龍區(房房產證號:洛房權證市字第**)價或者以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在對被告陳XX享有的債權範圍內優先受償。原告要求被告承擔律師費,但原告所提交的證據並不能證明雙方對該費用的負擔已經作出明確約定,故對原告的此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XX、武XX於本判決生效後二十日內向原告韓XX共同償還借款XXX元並支付利息,利息以XXX元為基數,自2018年6月26日計算至2020年8月19日為82370元,剩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計算至借款實際清償完畢之日止;

二、原告韓XX有權以被告陳XX所有的位於洛陽市洛龍區房屋(房產證號:洛房權證市字第**)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上述房屋所得的價款在本判決第一項確定的數額範圍內優先受償;

三、駁回原告韓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409元、案件申請費5000元,合計19409元,原告韓XX負擔2820元,被告陳XX負擔16589元。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員  劉要輝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