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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麼所有權對抗留置權是不行的

留置權是法定擔保物權,在擔保物權中處於優先的位置。所有權是所有人依法對自己財產所享有的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屬於絕對權。當兩者發生衝突時,該如何處理?為什麼所有權對抗留置權是不行的,小編將分析具體原因。

為什麼所有權對抗留置權是不行的

一、所有權對抗留置權的法律依據

我國法律規定可以行使留置權的合同包括貨物運輸合同保管合同、倉儲合同、加工承攬合同、拖航合同、行紀合同等6種。這些合同的標的均為履行一定勞務的行為。具體表現為,由當事人一方按合同的約定付出一定的勞務,而由對方支付相應的報酬。

這些合同均涉及貨物的交付和返還,但貨物的交付和返還依據的不是物權證明書而是合同。而且確定這幾種合同中當事人權利義務的惟一依據就是合同。只有合同當事人才有權請求返還貨物。不是合同當事人,在未經合同當事人協商允許的情況下,即使支付了勞務費用也不能將貨物提取走。可以肯定地説,這些合同無論是在訂立還是在履行過程中,均不涉及貨物問題。

二、所有權不能對抗留置權的原因

因此,對方當事人行使抗辯權對的留置權抗辯時,就只能依據相應的合同法律而不能依據物權法。因為,債權人依據合同對該物付出了勞務,使貨物發生位移或升值併產生勞務費用和其他費用,請求返還該貨物只能依據合同並支付上述費用。不依據合同也不支付上述費用卻以所有權進行抗辯,在法理上是講不通的。留置權賴以存在的基礎不是對方當事人的法律地位,而是留置物與債權人的債權之間存在着牽連關係。這種牽連關係不會因留置物所有人的變化而變化。所以,以所有權來對抗基於合同關係產生的債權行使留置權的,不能不説是對留置權的認識陷入了誤區。

為了充分發揮留置權制度在民事法律制度中的作用,去年發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一百零八條將民法的善意取得引入到留置權制度中來。目的在於擴大留置物的範圍。該條規定債權人合法佔有交付的動產時,不知債務人無處分該動產的權利,債權人可以按照《擔保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行使留置權。

對於留置權的抗辯只能依據相應的合同,但是不能基於物權。這表明了法律保護留置權這個法定擔保物權的保護。雖然,所有權一般情況下不能對抗留置權。但是,理論是發展的。關於所有權對抗留置權的相關問題,從一般角度得出了上述結論,當然不排除專業人士可以另闢蹊徑,找到更有利的保護所有權的方法。

標籤:留置權 所有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