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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權的限制有哪些,留置權可以如何行使

一、留置權的限制有什麼

留置權的限制有哪些,留置權可以如何行使

1、 不得擅自使用、利用留置物

留置權人原則上並無使用留置物的權利,相反留置權人負有不得擅自使用、利用留置物的義務。除為保管上的必要而為使用外,留置權人未經債務人同意的,不僅不得自己使用留置物,也不得將留置物出租或提供擔保。

2、 留置物的保管

《擔保法》第86條規定:“留置權人負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滅失或者毀損的,留置權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留置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留置物。留置權人對保管未予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的,即為保管不善。因此,而至留置物毀損、滅失的,應承擔民事責任。留置權人於佔有留置物期間是否盡了必要的注意,其採取的措施是否得當,對留置物的損失是否有過錯,應由留置權人負舉證責任。留置權人在保管留置物時需債務人予以協助的,其得請求債務人協助。如債務人應留置權人的請求卻不予以協助,則對由此而造成的留置物的毀損、滅失,債務人不得向留置權人請求損害賠償。

3、 返還留置物

當留置權所擔保的債權消滅時,留置權人有義務將留置物返還於債務人。在債權雖未消滅,但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而使留置權消滅時,留置權人也有返還留置物的義務。留置權人違反返還留置物的義務的,構成非法佔有,應向債務人或所有人承擔民事責任。

4、 留置權的期限限制

留置權是有期限限制的,有關留置權的期限規定,如下:

(1) 債權人行使留置權後,債務人應當在不少於2個月的期限內履行債務;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約定,但不得少於2個月。

(2) 寬限期屆滿後,債務人人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物折價,也可以依法拍賣或變賣留置物,以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留置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5、 法律規定不得留置的,依照其規定

如果法律基於公序良俗等原因明確規定某些情形下不得留置或者某些財產不得留置,則須依照該法律規定,不得成立留置權。

6、 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的,按照約定

對於當事人已經明確約定不得留置的動產,都不能成立留置權。比如,承攬合同當事人事先在合同中約定排除留置權,則在定作人未向承攬人支付報酬或者材料費等價款時,承攬人也不得留置完成的工作成果,而應當依債權本身的效力提起追索價款及違約金的訴訟。留置權屬於法定擔保物權,法律之所以允許當事人通過約定加以排除,主要是由於留置權的目的是基於公平原則,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擔保債權的實現,並未涉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第三人的利益,如果債權人基於意思自治而自願放棄這一權利,法律自然無需干涉。

二、留置權的法律權利

1、佔有權

置權以債權人佔有債務人的財產為法定成立條件,因而,留置權一經成立,留置權人就當然享有繼續佔有留置物的權利。留置物的佔有權是留置權物權性的具體表現。

2、收取權

置權人在佔有留置物期間,對留置物所生之自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有權收取。這種孳息收取權系基於留置權效力產生的,而非基於佔有的效力。所以,留置權人只能收取孳息,而不能取得孳息的所有權。留置權人收取孳息後,對於孳息成立孳息留置權,與原物成立的留置權一樣,具有擔保作用,可以用於優先抵償債權。

3、使用權

置權人因對留置物享有佔有權而負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妥善保管留置物的義務,原則上,留置權人對留置物只能佔有、扣留,而不能使用。但是在下列兩種情況下,留置權人得使用留置物:第一、留置權人經債務人同意,有權使用留置物。這種使用系經所有人同意的合法使用,留置權人當然取得使用權,受法律保護。

4、償還請求權

留置權人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管留置物所支出的費用,有權向留置物的所有人要求償還。因為,留置權人是為保管留置物而支出必要費用的,其受益者為留置物的所有人,即債務人。如《日本民法典》第299條第(一)項規定:“留置權人就留置物支出了必要費時,可使所有人予以償還”。保管留置物的必要費用是為保存及管理留置物所不可缺少的費用。該費用債權屬於留置權所擔保的範圍。

5、優先受償權

依中國民法通則規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債務人到期不履行義務,經債權人催告,在合理期限內仍不履行義務的,債權人有權依法變賣留置物,以變賣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此種優先受償權為除日本以外的採取物權留置權制度的國家所普遍承認。優先受償權的受償範圍包括:原債權、利息、違約金、保管留置物的必要費用、行使留置權的費用等

留置權具有許多項法律權益,但同時也需要承擔一定的法律義務,受到一定條件的限制,比如留置物的種類和歸還的時間都有要求的,否則不僅自己的權利得不到保護還會觸犯法律,這樣就得不償失了。如果您對於留置權的限制還有疑惑,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平頂山律師。

標籤:行使 留置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