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遷安置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有何法律規定?
[案情]
廖某原居住地的房屋需實施拆遷,縣建設局採用土地安置的形式對其進行補償,安置用地位於某安置區內,面積為80平方米。2005年10月廖某與張某簽訂協議,雙方約定廖某自願將土地轉讓給張某建造,張某在付清地價43000元后,便可及時按城建規劃建房,三證辦好後廖某應協助辦理過户手續,過户費及工本費由張某負擔。簽訂協議後,張某按約履行了支付地價款的義務,且雙方到縣拆遷辦在安置區圖紙上挑選了安置土地的具體位置,工作人員在規劃圖上也批註了張某的名字。嗣後,地價上漲,廖某反悔,協商不成,訴之法院。
[評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廖某拆遷安置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能否轉讓? 在案件的審理過程中出現了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當事人雙方簽訂的協議明確轉讓的是位於某安置區內廖某拆遷安置的土地使用權,該安置土地使用權性質為國有劃拔土地,國有劃拔土地使用權未經有關部門批准不得轉讓、出租、抵押。本案中轉讓土地並不具備法律規定的轉讓條件,故轉讓協議無效,拆遷安置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應由被拆遷人廖某享有,張某因此而產生的損失可另行主張。
第二種意見認為,採用土地安置形式進行補償的被拆遷人廖某,通過拆遷協議取得實際上是一種安置權,對特定的安置土地享有的債權系特殊債權,被賦予物權的優先效力。在本案中,雙方簽訂協議時對於補償安置用地的位置、面積及用途均已明確,且當事人雙方到縣拆遷辦在安置區圖紙上挑選了安置土地的具體位置,工作人員也作了批註,廖某在拆遷協議上享有的特殊債權已經物權化,因此可認為廖某原居住地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置換至安置範圍內,廖某已享有了安置區特定土地的支配權,享有的權利具有了唯一性。國家立法規定土地轉讓前須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同意轉讓,但政府的審批不是對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審批,而是對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實際發生轉移的審批,故政府的審批不是協議的成立及生效與否的要件。另外,債權轉讓本質上是一種交易行為,從鼓勵交易、增加社會財富的角度出發,只要不違反法律的強行性規定、不對社會公共利益造成損害,就應當允許債權在當事人之間進行轉讓,廖某將其取得的安置土地使用權進行轉讓並未違反我國《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廖某與張某簽訂的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當遵照民法和合同法的規定,承認這是合同關係,應當以合同關係的準則處理,廖某反悔,實際上是一種毀約的表現,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綜上,廖某拆遷安置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具有可轉讓性,應由張某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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