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時履行抗辯權與留置權有什麼區別?
同時履行抗辯權與留置權的區別: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條規定了同時履行抗辯權。所謂同時履行抗辯權,是指在雙務合同中應當同時履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證明另一方當事人在同時履行的時間不能履行或者不能適當履行,到履行期時其享有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的權利。留置權與同時履行抗辯權都是基於公平原則而產生,兩者也可以並存。其區別主要在於:
(1)性質不同。
留置權屬於物權,以物的支配為內容,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而同時履行抗辯權是雙務合同的一種效力,只能對合同對方當事人行使,不能對抗第三人。
(2)標的物的範圍不同。
留置權的標的物只能是動產;而同時履行抗辯權所能拒絕給付的種類則沒有限制。
(3)發生原因不同。
留置權直接依據法律的規定發生;而同時履行抗辯權則是雙務合同的當然結果。
(4)所保護的債權不同。
留置權所保護的債權,與留置的標的物具有同一法律關係即可,企業之間留置的則無此限制;履行抗辯權所保護的債權,必須基於同一雙務合同,且雙方當事人之間需有對價關係存在。
(5)效力不同。
留置權的效力在於對抗債務人的標的物返還請求權,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經過法律規定的程序,留置權人可以留置財產折價或者直接拍賣、變賣留置財產並就其價金優先受償;而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效力在於對抗對方當事人的債務履行請求權,對方當事人履行前,自己可以拒絕其享有的履行請求,但沒有積極實現自己債權的手段。
(6)消滅的原因不同。
留置權人對留置財產喪失佔有或者接受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的,留置權消滅;而同時履行抗辯權只要對方的債務不履行便不會消滅。
同時履行抗辯權與留置權雖然都是為了保障當事人的權益而產生的,但它們的性質、效力、標的物的範圍都有所不同。留置權本質是是債權人為了實現自己的債權而行使的,但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沒有這種效力,它只能拒絕對方履行債務的請求,拖延履行債務的時間,一旦對方的債務履行,同時履行抗辯權就宣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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