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人能夠行使代位權
一、什麼人能夠行使代位權
債權人代位權是債的保權制度的一種。保全債權是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的基本價值取向。我國合同法規定的代位權,是以傳統的代位權理論為基礎,針對近年來我國嚴重存在的三角債以及債務人逃債廢債現象而確立的新的債的保全制度。
代位權的效力及於債權人、債務人和次債務人。債權人代位權是合同法中又一種新確立的重要制度,它是指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對第三人享有的到期的權利,而對債權人的債權造成危害時,債權人為了保全自己的債權,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向第三人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
行使主體代位權的行使主體是債權人。債務人的各個債權人在符合法定的條件下都有權行使代位權,但是如果其中一個債權人已經就某項債權行使了代位權,並且債務人對第三人的債權已被行使完畢,則其他債權人就不能就該項權利再對債務人的債務人行使代位權。
二、代位權行使的條件是什麼
代位權的行使一般需要具備以下五個法律要件:
1、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要有合法的債權債務存在;
2、債務人要享有對第三人的到期的債權,且必須是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的權利;
3、債務人怠於行使自己的權利,即債務人到期能夠並且應當行使自己的權利而不行使;
4、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的行為使其債權人到期的債權有不能實現的危險;
5、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範圍不能超過其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
三、代位權行使對債權人的效力是什麼
代位權行使對次債務人來説,對債權人享有了其對債務人的抗辯權,代位權實現後,與債務人代位範圍內的債消失。對債務人的效力與對債權人、次債務人的效力相對應,故在此僅談談代位權行使對債權人的效力。
債權人通過行使代位權取得什麼權利?一種觀點認為,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只取得代受領權,代領次債務人交付的利益,代領後應將所得的利益交由債務人。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與未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處於同一法律地位,所以無權就代領的利益行使優先受償權②。但我認為,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結果不僅取得了代位受領權,在代位受領而佔有該利益的基礎上,債權人還取得了抵銷權、優先受償權。如果債權人的債權在代領利益時是到期債權,債權可以主張抵銷。如果未到期,而債務人有《合同法》第68條規定之情形的,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擔保,否則對代領利益的交付行使不安抗辯權。賦予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以抵銷及優先受償權符合立法宗旨及市場經濟要求。因為:
1、從經濟學的角度説,有一個“先來後到,鼓勵勤勉”的問題,社會並不鼓勵不勞而獲和搭便車的行為。這一點和法律對權利規定的精神是一致的,權利尤其是債權是需要行使的,不行使往往會導致權利的喪失。所以無論從法律還是經濟學的角度,對積極的自救行為應賦予積極的評價。
2、從《合同法》第73條第二款的規定來看,立法上也給了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以優先受償或抵銷的權利,否則就沒有必要規定代位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因為僅僅從債的保全角度來説,如果債權人要將代位的利益交給債務人,且又允許其他債權人蔘加受償的話,債權人代位求償的範圍越大越好,因為範圍越大,債務人的責任財產越多,實現債權的可能性就越大。但是立法既然規定代位求償範圍以債權人債權為限,就説明立法也認為在該範圍內債權人的債權已經得以保全了,即給了你代領財產的優先受償權了,就不能超出範圍行使代位權。
3、賦予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以抵銷權或優先受償權與《合同法》第99條抵銷權、第68條不安抗辯權立法精神相對應。債權人因行使代位權代領利益而合法的佔有了債務人利益。基於合法的佔有(準佔有),如果債權人的債權已經到期,債權人可以主張抵銷權,這樣兩個債的關係即因抵銷而消滅,如果債權人的債權未到期,債權人同樣可以基於佔有(或準佔有),對代領利益的返還義務行使不安抗辯權。代位權行使的條件就包括債務人怠於行使到期財產權利而損害債權人的債權,這一點上和不安抗辯權行使條件相應,所以在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取得債務人的利益時,就可以基於債權的自我救濟主張不安抗辯權。
4、賦予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以抵銷權或優先受償權並不違反債權的平等原則,因為法律上的平等追求的是形式和機會上的平等,而不是實質上的平等。並且,如果債務人是法人,行使代位權以外的債權人在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代領利益(或主張抵消權)之前可以通過申請破產之法律途徑使自己的債權得以受償。如果債務人不是法人,其他債權人可以另行向債務人主張,而不能分享積極債權人的工作成果。
按照規定,代位權是法律賦予債權人的權利,但債權人要想行使代位權的,首先必須要滿足規定的條件,否則也是不能輕易行使,不然就會對債務人的利益造成損害。而具體什麼人能夠行使代位權,本站小編也已經在上文中作出了介紹,要是在這方面還有疑問的話,可以直接來電諮詢我們本站的在線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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