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法上關於留置權的規定
留置權這個詞,相信對很多人而言是陌生的,但留置權作為一種權利,在債的關係中是比較常見的也是非常重要的,合理地行使留置權對於維護利益十分關鍵,本站為您説明物權法上關於留置權的規定。
一、何為留置權
留置權是指當債務人逾期不履行債務時,合法佔有債務人動產的債權人有權留置動產並享有對該動產的優先受償權。
二、置留權的成立條件
依物權法律制度之規定,留置權之成立,需具備以下要件:
(1)債權人佔有債務人之動產。債權人須合法佔有債務人動產。
(2)債權已屆清償期。債權人的債權未屆清償期,其交付或返回所佔有標的物的義務已屆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權。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債務人無支付能力的除外。
(3)動產之佔有與債權屬同一法律關係。另依我國物權法律制度規定,企業之間留置不受同一法律關係之限制。
三、物權法上關於留置權的規定
《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六條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佔有的債務人的動產,並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權人為留置權人,佔有的動產為留置財產。
第三百八十七條 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於同一法律關係,但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八條 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的動產,不得留置。
第三百八十九條 留置財產為可分物的,留置財產的價值應當相當於債務的金額。
第三百九十條 留置權人負有妥善保管留置財產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百九十一條 留置權人有權收取留置財產的孳息。
前款規定的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第三百九十二條留置權人與債務人應當約定留置財產後的債務履行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留置權人應當給債務人兩個月以上履行債務的期間,但鮮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動產除外。債務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留置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留置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第三百九十三條 債務人可以請求留置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後行使留置權;留置權人不行使的,債務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留置財產。
第三百九十四條 留置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後,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債務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三百九十五條 同一動產上已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先受償。
第三百九十六條 留置權人對留置財產喪失佔有或者留置權人接受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的,留置權消滅。
這裏需要注意的是,留置權的成立需要相關條件,並不是每一個債權人都有置留權,而且,留置權的使用也必須符合物權法上關於留置權的規定,這樣才能使置留權在債的關係中更好地發揮效力。民事法律關係是複雜的,若您還有有關置留權的相關問題,請諮詢365在線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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