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權和物上請求權的介紹
一、物上請求權的概念
中國民法沒有物權概念,也沒有物上請求權概念。但是,有關於物上請求權的若干規定。在中國民法之上,強調了物上請求權的民事責任性質,即中國《民法通則》將物上請求權作為民事責任的形式之一同其他責任形式集中作了規定。與此同時,《民法通則》第106條規定: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而第六章明確規定了:“違反合同的民事責任”和“侵權的民事責任”。則物上請求權作為民事責任而發生的行為屬於公民、法人不履行其他義務的行為。具體而言,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和返還財產即是以物上請求權為內容的民事責任形式。相應的,中國民法上的物上請求權為停止侵害請求權、排除妨礙請求權、消除危險請求權和返還財產請求權。對物上請求權性質,有以下幾種觀點:
1、債權説,認為物權的請求權是對特定人行使的獨立的權利,屬債權性質的權利;
2、物權説,認為物上請求權是物權的作用,而非獨立的權利,其依存於物權而存在、消滅;
3、準債權説,認為其為類似於債權的一種獨立的請求權,但從屬於基礎物權並與之共命運。
二、物上請求權種類
種類物上請求權,也稱物權的請求權,是指當物權的圓滿狀態受到妨害或有被妨害之虞時,物權人為了排除或預防妨害,請求對方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物上請求權的目的為排除妨害,根據不同的妨害形態可分為以下幾種:
1、當他人沒有權限而佔有物權的所有物妨害物權時,發生物權的返還請求權;
2、以此外的方法妨害物權的,發生妨害除去請求權;
3、妨害有發生之虞的,發生物權的妨害預防請求權。
三、留置權的義務
1、留置物的保管。《擔保法》第86條規定:“留置權人負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滅失或者毀損的,留置權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留置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留置物。留置權人對保管未予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的,即為保管不善。因此,而至留置物毀損、滅失的,應承擔民事責任。留置權人於佔有留置物期間是否盡了必要的注意,其採取的措施是否得當,對留置物的損失是否有過錯,應由留置權人負舉證責任。留置權人在保管留置物時需債務人予以協助的,其得請求債務人協助。如債務人應留置權人的請求卻不予以協助,則對由此而造成的留置物的毀損、滅失,債務人不得向留置權人請求損害賠償。
2、不得擅自使用、利用留置物。留置權人原則上並無使用留置物的權利,相反留置權人負有不得擅自使用、利用留置物的義務。除為保管上的必要而為使用外,留置權人未經債務人同意的,不僅不得自己使用留置物,也不得將留置物出租或提供擔保。
3、返還留置物。當留置權所擔保的債權消滅時,留置權人有義務將留置物返還於債務人。在債權雖未消滅,但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而使留置權消滅時,留置權人也有返還留置物的義務。留置權人違反返還留置物的義務的,構成非法佔有,應向債務人或所有人承擔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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