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關於留置權的規定是什麼?
一、民法典關於留置權的規定是什麼?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佔有的債務人的動產,並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權人為留置權人,佔有的動產為留置財產。留置權的效力主要體現為留置權人的佔有權和優先受償權。留置權人的佔有權須受一定限制,即除了保管上的必要或經債務人同意外不得使用留置物,未經債務人同意不得將留置物出租或抵押。
債權人就留置物優先交償後,如留置物的價值超過應交償範圍,應將剩餘部分的價款返還給債務人,留置物的價值不足以清償時,債權人得請求補足。留置權人只能從留置財產中優先交償根據本合同應得的款項,對於其他債務,不得利用本合同的財物行使留置權。除此之外,還包括商事留置權,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八條規定,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於同一法律關係,但是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
二、留置權的行使條件
依物權法律制度之規定,留置權之成立,需具備以下要件:
(1)債權人佔有債務人之動產。債權人須合法佔有債務人動產。
(2)債權已過清償期。債權人的債權未過清償期,其交付或返回所佔有標的物的義務已屆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權。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債務人無支付能力的除外。
(3)動產與佔有與債權屬同一法律關係。另依我國物權法律制度規定,企業之間留置不受同一法律關係之限制。
除此之外,留置權的成立還需收到消極要件的限制,留置權取得的消極要件是指阻止留置權發生的情形或因素,也稱留置權成立的限制。其要件有以下幾項:
1. 須留置財產與對方交付財產前或交付財產時所為指示不相牴觸。留置權系法定擔保物權,當事人不得隨意設立,但可依當事人合意排除留置權的適用。
2. 須留置債務人財產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此條系民事活動應遵循的一般原則,我國民法通則和擔保法雖未明文規定但亦應遵守之。
3.須留置財產與債權人所承擔義務不相牴觸。如果債權人在合同中的義務即是交付標的物,則債權人不得以債務人不履行義務為由行使留置權,否則與其所承擔義務的本旨相違背。
綜上,留置權是一種法定的擔保物權,是指債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留置合法佔有對方動產的一種制度,適用條件為:1.債權和佔有動產是基於同一法律關係。2.債務已至清償期。3.債權人合法佔有債務人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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