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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是什麼

刑訴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是什麼

我國的《刑事訴訟法》當中章節法條是非常多的,具體到每一條來説,可能針對的案件和情況都是不一樣的。其中有一些法條也是專門針對我國執法辦案機關來説的,要求我國執法機關人員在辦案的時候也必須遵行。其中對逮捕在我國《刑事訴訟法》當中第81條就有規定。下面小編就為大家介紹一下,刑訴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是什麼?

一、刑訴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是什麼?

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生下列社會危險性的,應當予以逮捕:

(一)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

(三)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

(五)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

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或者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曾經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應當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二、公安機關執行逮捕的程序是怎樣的?

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律由公安機關執行。公安機關在接到執行逮捕的通知後,必須立即執行,並將執行的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執行逮捕的程序是:

1、對於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人民法院決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簽發逮捕證,立即執行。

2、執行逮捕的人員不得少於2人。執行逮捕時,必須向被逮捕人出示逮捕證,並責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證上簽名(蓋章)或按手印。被逮捕人拒絕在逮捕證上簽字或按手印的,應在逮捕證上註明。

3、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後,提請批准逮捕的公安機關、批准或決定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或者作出逮捕決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在24小時之內進行訊問。對於發現不應當逮捕的,應當變更強制措施或者立即釋放。立即釋放的,應當發給釋放證明。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外,應在24小時以內將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或所在單位。不便通知的,應將不通知的原因在案卷中註明。

4、到異地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通知被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公安機關到異地執行逮捕時,應攜帶批准逮捕決定書及其副本、逮捕證、介紹信以及被逮捕人犯罪的主要材料等,被逮捕地的公安機關應當協助執行。

5、公安機關釋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將逮捕變更為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

我國刑訴法第81條其實就是針對逮捕的一些具體情況作出的詳細的規定。在實施逮捕的時候,是針對一些特殊情況來進行的。因為執法機關人員不可能對我國普通公民實行逮捕,只有在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一些特定人員才可以實行逮捕。

標籤:第八十 刑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