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對迴避如何規定?
刑事訴訟主要是追究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活動。為了確保審判的公正性,法律規定與案件相關人員需要進行迴避,不參與到案件的審理過程。那麼,刑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對迴避如何規定?今天,本站小編彙總了以下內容為您解疑答惑,歡迎閲讀!
一、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8條和第31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適用迴避制度的人員包括:
(1)審判人員。審判人員指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助理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
(2)檢察人員。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規則》第32條的規定,應當迴避的檢察人員包括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和助理檢察員。
(3)偵查人員。包括具體偵查人員和對具體案件的偵查有權參與討論和做出決定的負責人。
(4)參與偵查、起訴、審判活動的書記員、翻譯人員、鑑定人。
迴避適用哪些情形
(一)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規定,下列人員適用迴避: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書記員、翻譯人員、鑑定人、勘驗人。
(二)《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在下列情況下,以上人員應當申請回避:
1、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2、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3、擔任過本案證人、鑑定人、辯護人或者訴訟代理人的;
4、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
另外,《刑事訴訟法》第192條規定:“原審人民法院對於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依照第一審程序進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
因此,曾經擔任過該案某一審判階段審判工作人員不能再次擔任該案的審判工作,也應當迴避。而且根據有關司法精神,曾經擔任過本案偵查的人員不得再擔任本案的起訴、審判工作,曾經擔任過本案起訴工作的人員不得再擔任本案的審判工作。
對於院長擔任審判長時的迴避,由審判委員會決定;審判人員的迴避,由院長決定;其他人員的迴避,由審判長決定。當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複議。
其中需要回避的人員主要包括檢查、審判人員以及案件偵查人員。這些人可以自行迴避也可以申請回避,以確保案件的審理結果的公正性。如果您本身遇到了較為複雜的法律困境,可以在線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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