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訴法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的內容是什麼
偵查機關在羈押犯罪嫌疑人的時候,當然要告知羈押犯罪嫌疑人的具體原因,當然這裏面涉及到工作人員審訊的時候的一個工作技巧,為了能夠在某種程度上震懾到犯罪嫌疑人,並且也是屬於犯罪嫌疑人的一些基本的權利,工作人員會將相關鑑定的意見告知犯罪嫌疑人,這是在我國刑訴法一百四十八條當中明確作出的規定。
一、刑訴法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的內容是什麼?
第一百四十八條 偵查機關應當將用作證據的鑑定意見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請,可以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
鑑定意見是訴訟證據的一種。鑑定意見不同於證人證言等人證,因為鑑定人沒有直接或間接感知案件情況,鑑定結論是表述判斷意見而不是陳述事實情況,證據的產生所依據的是科學技 術方法而不是對有關情況的回憶。在當今各國的司法實踐中,司法鑑定的使用日益廣泛,鑑定意見在幫助法官查明事實方面也有着無可替代的作用。但是我國司法鑑定的相關制度並不是十分完善。
二、證據
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一起案件中的證據有很多,所謂間接證據,就是指本身不能直接證明案件的主要事實,而需要同其他證據結合起來才能證明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據。單獨一個間接證據不能直接證明案件的主要事實,它只有同其他證據結合起來才能查明主要事實。間接證據具有依賴性、關聯性,間接證據對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明方法是推斷,同時間接證據具有排他性。
三、間接證據的審查判斷
1、查物證的來源是否合法,其外形屬性等特徵是否與案件事實有聯繫,看有無假冒和偽造的情況。
2、查證人的品質,與犯罪嫌疑人的關係及其他客觀條件,看是否出於不良動機或受其他影響,使提供的證言失實。
3、查鑑定材料是否可靠,鑑定人是否有一定的專業知識和資格,看鑑定結論是否準確可信。對證據進行綜合分析,應把握以下二個方面:
①是綜合審查證據,正確排除矛盾。
②是推斷要符合邏輯和情理。
四、直接證據的判斷
直接證據對案件主要事實證明方法簡單,無需經過複雜的推理過程,其在訴訟中的證明作用是顯而易見的。但是必須強調,直接證據也必須依賴於其他證據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根據。此外,由於其證明的範圍不同,認定案件必須與其他證據相結合進行綜合審查判定。特別是在刑事訴訟中,法律明確規定:“只有被告人陳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由此可見,刑訴法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是公安機關如果在偵查案件的時候,為了能夠取得相關的證據對某些物件進行了司法鑑定,那麼鑑定出來的鑑定報告是必須要告知犯罪嫌疑人的,因為犯罪嫌疑人雖然被關押在看守所當中,但是對於鑑定的結論有權利提出重新鑑定的最重申請,如果工作人員不告知犯罪嫌疑人就直接被用作證據使用的話是屬於程序違法的。以上就是本站小編整理的內容。本站有在線律師,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歡迎您隨時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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