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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法第八十四條對立案材料來源的規定

刑訴法第八十四條對立案材料來源的規定

在公民或者單位受到他人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時權益受到侵害,可以請求向人民檢察院起訴,或者到公安機關報案。此時,司法機關會根據其提供的材料或者其他的立案材料,來確定是否立案處理,立案材料來源的規定是由刑訴法第八十四條規定的,具體該如何理解該法規的規定呢?

一、刑訴法第八十四條對立案材料來源的規定

第八十四條 【立案材料來源】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權利也有義務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報案或者舉報。被害人對侵犯其人身、財產權利的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權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報案或者控告。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對於報案、控告、舉報,都應當接受。對於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主管機關處理,並且通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對於不屬於自己管轄而又必須採取緊急措施的,應當先採取緊急措施,然後移送主管機關。

犯罪人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的,適用第三款規定。

條文註釋:

立案材料是指刑事立案階段所依據的可能作為證據證明有刑事罪案發生的信息、資料。這些信息資料能夠提供偵破刑事案件或緝拿犯罪嫌疑人、收集其他相關證據的線索。立案後,這些材料如果符合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可能成為案件審理中的重要證據。立案材料主要有以下來源:

(1)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直接發現的犯罪事實或犯罪嫌疑人;

(2)單位和個人的報案或舉報;

(3)被害人的報案或者控告;

(4)犯罪人的自首。

二、立案的材料來源

立案作為刑事訴訟的開始,必須有説明犯罪事實和犯罪嫌疑人存在的材料,這些材料是公安司法機關決定是否立案的根據。

立案的材料來源,是指公安司法機關獲取有關犯罪事實以及犯罪嫌疑人情況的材料的渠道或途徑。根據法律規定和司法實踐,立案的材料來源主要有:

(一)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自行發現的犯罪事實或者獲得的犯罪線索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應當按照管轄範圍,立案偵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刑事立案監督有關問題的規定(試行)》第3條規定,公安機關對於接受的案件或者發現的犯罪線索,應當及時進行審查,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決定。公安機關與人民檢察院應當建立刑事案件信息通報制度,定期相互通報刑事發案、報案、立案、破案和刑事立案監督、偵查活動監督、批捕、起訴等情況,重大案件隨時通報。有條件的地方,應當建立刑事案件信息共享平台。

公安機關是國家的治安保衞機關,處在同犯罪作鬥爭的第一線,在日常的執勤和執行任務過程中有可能發現犯罪,在偵查、預審工作中也有可能發現犯罪事實、犯罪線索,這些都是公安機關立案的材料來源。人民檢察院作為公訴機關,其本身也承擔偵查職能,在審查批捕、審查起訴等活動中也有可能發現有犯罪事實發生,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也應當按照管轄範圍迅速立案偵查。國家安全機關、軍隊內部的保衞部門、監獄等執行職務過程中,發現犯罪事實或者犯罪線索,對於符合立案條件的,也應當立案。

(二)單位和個人的報案或者舉報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款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權利也有義務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報案或者舉報。

單位和個人的報案或者舉報,是公安司法機關決定是否立案的最主要、最普遍的材料來源,其中報案是指單位和個人以及被害人發現有犯罪事實發生,但尚不知犯罪嫌疑人為何人時,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告發的行為;舉報則是指單位和個人對其發現的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進行告發、揭露的行為。舉報較報案相比,舉報的案件事實以及證據材料要詳細、具體。

向公安司法機關報案或者舉報,既是任何單位和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也是其依法應當履行的義務。

(三)被害人的報案或者控告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款規定:被害人對侵犯其人身、財產權利的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權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報案或者控告。刑事訴訟法第112條規定:對於自訴案件,被害人有權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訴。被害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根據這一規定,自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也是立案材料的來源之一。

被害人是犯罪行為的直接受害者,一方面,具有揭露犯罪、懲罰犯罪的強烈願望和積極主動性;另一方面,在許多案件中,又因為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有過接觸,能夠提供較為詳細、具體的有關犯罪事實和犯罪嫌疑人的情況,所以其控告對於追究犯罪具有重要的價值。因此,被害人的報案或者控告也是重要的立案材料來源。

控告是指被害人(包括自訴人和被害單位)就其人身權利、財產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犯罪嫌疑人的有關情況,向公安司法機關揭露和告發,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的訴訟行為。

報案、控告和舉報是公民的民主權利,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個人都不得以任何藉口對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進行阻止、壓制或者打擊報復。對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進行報復、陷害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犯罪人的自首自首,是指犯罪人作案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並接受公安司法機關的審查和裁判的行為。犯罪人的自首也是立案的材料來源之一。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款明確規定:犯罪人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自首的,適用第3款規定。即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對於犯罪人的自首,都應當接受。對於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主管機關處理;對於不屬於自己管轄而又必須採取緊急措施的,應當先採取緊急措施,然後移送主管機關。由於自首能得到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因此,有不少犯罪人實施犯罪後即投案自首。刑事訴訟法將自首作為立案材料的重要來源之一,含有鼓勵犯罪分子主動投案自首、爭取寬大處理的意旨。

立案材料可以來源與司法機關直接發現而得到的材料,或者是其他主體進行舉報而得。有時,實施犯罪活動的人為了減輕處罰,會投案自首,者也是立案材料的來源之一。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存在混淆視聽的情況,此時需要司法機關的工作人員有基本的判斷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