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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法司法解釋見證人制度存在的問題有哪些?

刑訴法司法解釋見證人制度存在的問題有哪些?

為了使更多的公民能理解法律規範,國家立法機關在制定相關的法律規範後,會制定相關的司法解釋。刑事訴訟法制定後,也頒發了相應司法解釋,在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中規定了見證人的相關規定,具體來説,刑訴法司法解釋見證人制度是如何規定的呢?

一、見證人制度的法理基礎

國家在履行刑法之懲治罪犯功能的同時,應該確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不會因國家公權的追訴而受到侵害。刑事訴訟程序就是為了平衡國家司法權利與公民個人權利之間的衝突而設定的規則。刑事訴訟程序設立的目標就是在於通過程序正義來實現實體公正。西文有這樣一句法律格言:“正義不僅應得到實現,還應該以看得見的方式加以實現。”這句經典法律諺語正藴含了深刻的程序正義價值。

目前所有民主法治國家的刑事訴訟法都設立了見證人制度,體現了通過合理程序來監督、見證和制約國家公訴活動的人權主義價值取向。見證人制度的確立,在遵守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基礎上,確保證據的合法性和證明力,提升了國家追訴犯罪的公信力,兼顧了懲治犯罪和充分保障人權的雙重價值。在我國刑事訴訟體制下,偵查階段是查明案件事實真相的關鍵環節,偵查行為是當事人及其他公民參與程度最低的訴訟行為,設立見證人制度是對當事人蔘與權不足的一種機制性平衡。

二、中外法律對見證人概念的界定和適格性規定

(一)見證人概念的界定

很多國家的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訴訟中的見證人都有明確的表述,認為見證人是刑事訴訟程序不可缺少的參與者。《意大利刑事訴訟法典》第120條規定:“訴訟行為的證人是指見證人和被扣押後物品的指定保管人等人員的總稱。”意大利刑訴法實質上就是根據見證人的作用將見證人界定為一種特殊的證人。《俄羅斯聯邦刑事訴訟法典》第60條規定:“見證人是與刑事案件的結局無利害關係,被調查人員、偵查人員或者檢察長邀請來證明偵查行為的事實、內容、過程和結果的人員。”[③]我國刑訴法涉及到見證人制度,但是對見證人的概念沒有明確的界定。理論界一般認為,我國刑事訴訟法中的見證人是指受司法機關邀請或者委託,對司法機關在相關刑事訴訟活動中的程序、內容和結果進行現場觀察的人員,本質上是一種證實證據合法性的人員。

(二)見證人的適格標準

見證人系受邀請或者委託參加刑事訴訟行為的人員,具有可選擇性。因此法律對見證人選擇的標準和限制條件應當作出規定。我國《公安機關刑事案件現場勘驗檢查規則》規定兩名見證人應當是與案件無關、為人公正的人員,公安司法人員不能充當見證人。這是我國法律目前規定的最為詳盡的見證人適格標準,此種規定比較粗疏,應當細化。其他很多國家刑事訴訟法對見證人資格作出排除性規定,比較詳盡的是《俄羅斯聯邦刑事訴訟法典》第60條規定:“下列人員不得作為見證人:1、未成年人;2、刑事訴訟參加人、他們的親屬和近親屬;3、行政機關中依照聯邦法律享有偵緝活動或審前調查權的工作人員。”[④]

我國刑事理論界一般認為見證人需要具備三個條件:一是與案件無關。包括與案件當事人無關、與偵查人員、司法人員無關,只有與以上三者均無利益關係,才能保持自身的中立性;二是為人公正。一個人的品行是否公正一時之間難以判斷,一般應將正在執行刑罰和有犯罪記錄的人排斥在外,因為這些人由於受到刑事處罰,可能對偵查人員有天然的敵視心理,讓他們作為見證人可能會惡意破壞;三是要具備見證能力。這就要求見證人具備常人的觀察能力、理解能力和表達能力,應當是一個身體健康、精神正常的成年人。

三、我國刑事訴訟見證人制度存在的主要問題

當前我國刑事訴訟見證人制度還存在以下主要問題:

(一)初具雛形的強制見證模式弊端凸顯

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在勘驗、檢查、搜查、扣押時需有見證人在場,由此可見,我國已經建立了強制見證模式的雛形,但是不完善的立法使其弊端凸顯。首先,強制見證的範圍過窄,偵查行為種類何其多,新刑事訴訟法將偵查實驗筆錄作為證據的一種,但是偵查實驗若沒有見證人的參與,幾乎等同於偵查機關的自導自演,對當事人而言是及其不公平的。其次,見證制度立法存在諸多歧義和矛盾之處。人民檢察院的訴訟規則中規定了見證人應與案件無關,該規定也理應擴展適用於公安機關的偵查程序,因此應當有刑事訴訟法進行規定,而不是《高檢院刑事訴訟規則》。法律規定搜查筆錄由被搜查人員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簽名,“或者”一詞我們通常理解為多者擇一,不邀請見證人的程序也是合法的,那就意味着見證人是可有可無的,強制見證只剩下華美的外衣。再者,見證人制度立法過於僵硬,缺乏對客觀情況的考慮,有閉門造車之嫌。“法律不應強人所難”,事實強制見證模式的國家大多都規定了不宜見證和難以見證的情況,在偵查人員人身安全存在重大隱患和交通嚴重不便不宜見證和難以見證的情況,我們的法律應在強制見證的前提下,設定見證的例外情況以使見證制度更加合理化、人性化。

(二)見證人的法律地位不明確

我國法律並未對見證人的法律地位進行清晰的界定,見證人法律地位的確立,決定了見證人在訴訟中的角色定位,關係到見證人在刑事訴訟中監督和證明作用的發揮程度。我國刑事訴訟法學界對見證人的法律地位存在較大的分歧,主要有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見證人即為一般證人。該觀點認為見證人和證人都是對案件相關事實的證明,證人是對案件實體性事實予以證明,見證人證明的則是案件的程序性事實;第二種觀點認為,見證人是一種特殊的證人。見證人在訴訟活動中是“先見後證”,在偵查活動中發揮見證監督作用,在庭審活動中,發揮對偵查行為合法性的證明作用;還有觀點認為,見證人屬於獨立的刑事訴訟參與人,擁有獨立的法律地位。將見證人視為證人,忽視了見證人所具有的獨立品質和訴訟價值。

(三)見證人權利義務尚屬法律空白

見證人法律地位不明確直接導致見證人權利義務的模糊,見證人權利義務又直接關係見證人蔘與見證的積極性。權利方面,見證人是否有權閲讀偵查筆錄並提出意見,是否有權拒絕見證,是否有權在出庭作證時要求支付報酬和誤工補助。義務方面,雖然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但見證制度的設立天然的要求見證人在偵查過程中積極配合偵查機關進行偵查行為;要承擔對在偵查行為中所知悉事項的保密義務;必要時還要出庭作證,並且如實陳述的義務。綜上,見證人有種種隱形義務,卻沒有權利來保障自身的權益,對見證人提出如此苛刻的要求,是違背法律理念的,必然會打擊社會公眾參與見證的積極性,影響見證人對訴訟行為的負責態度。因此,實踐中,面對偵查機關的邀請,很多公眾不願意參與見證,還可能參與見證後不以認真負責的態度對待訴訟行為,影響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

(四)違反見證程序證據的效力不明

案件材料轉化為證據取決於案件材料的合法性、客觀性、關聯性,違法見證將導致該“三性”陷入未知狀態。勘驗、檢查、扣押等行為具有不可重複性,往往關係到查明案件事實關鍵性證據的獲取。一旦宣告這些偵查行為所獲取的證據無效,偵查機關所付出的努力將會前功盡棄,案件審理可能陷入僵局。但是,如果採信違反見證程序的證據材料,又是嚴重違反程序法定原則,不僅違背刑事訴訟的基本理念,見證人制度的設立也如同虛設。實踐中,法院對於違法見證程序證據效力的評價也不一,導致司法實踐中出現混亂。由此可見,明確違反見證程序的證據效力,協調其與非法證據排除之間的關係,為法官判斷證據效力提供更為清晰的標準是見證人制度發揮作用的關鍵。

四、完善我國刑事訴訟見證人制度的措施

針對當前我國刑事訴訟見證人制度存在的問題和不足,建議採取以下完善對策:

(一)細化強制見證的相關規定

我國立法僅粗疏地規定了強制見證的適用範圍,導致實踐中見證程序的混亂不堪,問題重重,因此對見證制度進行規範就顯得很有必要。首先,偵查實驗的見證人制度應當是一種強制性規定。偵查實驗在刑事訴訟中運用越來越多,我國目前法律對偵查實驗邀請見證人是一種選擇性規定,但是,為更好的保障偵查實驗的客觀性、公正性,防止偵查人員得出預定的結論,見證人蔘與偵查實驗應當是一種強制性規定。[⑥]其次,搜查程序中應當實施強制見證制度。搜查程序是一項重要的偵查程序,對公民的人身權、財產權和隱私權都會造成一定的影響。在搜查程序中,被搜查人或其親屬、鄰居或者見證人是並列選擇的關係,因此見證人被邀請的概率很低,見證人的監督制約作用得不到發揮,被搜查人及其親屬也不是中立的第三方,可能不會在庭上客觀公正的陳述所見證的偵查活動。再次,細化沒有見證人蔘與見證的例外規定。實踐中邀請不到見證人的情況並不罕見,對此《關於使用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第六十七條規定:“由於客觀原因無法有符合條件的人員擔任見證人的,應在筆錄材料中註明情況,並對相關活動進行錄像。”“客觀原因”規定的過於籠統,會使得偵查機關在實際操作中隨意性過大,最終的結果會讓刑事見證人制度陷入形同虛設的泥淖之中。筆者認為,應該對“客觀原因”進行細化,對刑事見證人制度進行細緻的設計,不但能夠保持其適度的彈性,有利於該制度的良性運行,保證偵查行為程序性與合法性。由此,我們可以將“客觀原因”歸結為以下幾個方面:⑴涉及國家祕密;⑵偵查行為的開展可能會威脅見證人的生命、健康;⑶偵查行為的開展可能會對公眾利益造成嚴重損害的。

(二)確立見證人的法律地位

見證人是參與訴訟行為的獨立第三人,具備特有的品格和價值,發揮着獨立的監督和證明作用,應該將見證人設立為獨立的訴訟參與人。見證人與證人存在多方面的區別:首先,證人是在刑事訴訟產生之前因為知曉案件的事實情況或者掌握案件的相關線索就已經客觀存在的,證人具有人身的不可替代性。見證人則是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受到偵查機關的邀請參與到偵查活動中,具有可選擇性。其次,證人證明的對象是案件的實體性事實,見證人證明的是偵查行為的合法性和客觀性,其證明對象是訴訟程序的程序性事實。最後,見證人在刑事訴訟中不僅發揮證明作用,還發揮着重要的監督作用。見證人蔘與訴訟活動,是受偵查機關邀請,對偵查行為進行全程觀察,以獨立第三方的身份去監督偵查機關的偵查活動,制約、規範偵查機關的取證行為。

(三)以立法形式明確見證人的權利和義務

權利是法律集體的細胞,是法律大廈的基本構造,是真正的法律之上力,法的領域都為它穿透和吸引。[⑦]見證人的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是見證人制度體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組成部分。權利義務的明確,使主體行為有了依據。刑事訴訟程序中的當事人和其他參與人都享有一定的權利,承擔相應的義務,見證人也不例外。筆者認為,刑事訴訟法應該對見證人的權利義務作出如下明確的立法規定:

(1)見證人的權利應當包含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1、是否參與見證的決定權。偵查活動具有複雜性,可能路途遙遠,交通不便,見證人可以綜合考慮各項因素,決定是否參與見證。如果見證人確實基於自身原因,不能接受偵查機關的邀請,應當向偵查機關説明理由。2、閲讀、要求修正筆錄和拒絕簽名的權利。筆錄是偵查活動的客觀記載,監督筆錄製作的客觀性和準確性是見證人制度設立的最終目的。因此,見證人在偵查行為執行完畢之後,有權閲讀筆錄,如記載內容與偵查行為實際不符,見證人有權要求修改。若偵查人員拒絕修改,見證人有權拒絕簽字。3、獲得經濟補償權。見證人要趕赴偵查活動現場進行見證、履行出庭作證義務,必然會支出交通、餐飲、住宿等費用。對見證人給予經濟補償,可以消除見證人心理上對參與見證偵查活動的排斥,調動其積極性和主動性。[⑧]4、安全保障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親屬可能會對見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打擊報復,為了保護見證人及其親屬的人身財產安全,有必要建立見證人人身保護機制。國家機關有義務保護見證人及其近親屬的人身財產安全,偵查人員應當將見證人的信息涉密保存,防止被泄露。

(2)見證人的義務應該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1、謹慎見證的義務。見證人應當遵守見證程序和現場秩序,聽從有關人員的指揮,認真觀察整個訴訟行為的過程和結果,監督偵查人員的活動,沒有正當理由,不得終止見證。2、保密義務。見證人制度的設置是在偵查保密性和限制偵查權之間的折中。偵查階段具有祕密性,偵查階段收集的證據對於查明案件事實至關重要。見證人必須對在偵查活動中知悉的案件事實嚴格保密,如果偵查行為的內容外泄,可能導致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屬及時銷燬證據,採取反偵察的手段和措施,妨礙偵查活動的順利進行。3、出庭作證的義務。見證人對有關偵查活動進行全程觀察,最有資格説明偵查行為的實施情況和證明偵查行為的合法性。因此,在審查起訴階段或法庭審理階段,公訴人員、法官或辯護人對偵查活動的合法性有異議的,見證人應當出庭作證,就自己的所見所聞説明情況,接受質證。

(四)明確違反見證程序證據的法律效力

為保障偵查人員嚴格按照法定程序實施偵查行為和保障見證人制度有效發揮監督作用,對違反見證程序的偵查行為作出程序性制裁是重要的方式。見證制度執行的規範性直接關係到有關偵查行為所獲證據材料的效力,司法實踐中,應根據不同的情形確定見證行為的效力。一、法定見證情形下沒有見證的證據效力。原則上此時取得的證據是無效的,但是有原則必有例外,根據見證適用範圍及見證可能性,某些訴訟行為不能邀請見證人,屬於法律規定的例外情形,證據效力不受影響。但是屬於例外情形需要偵查機關承擔舉證責任。二、見證人拒絕簽字的證據效力。實踐當中,見證人會出於種種原因對參與見證的訴訟行為拒絕簽名。偵查人員在見證人拒絕簽名時一定要註明原因,必要時,見證人應當出庭説明拒籤筆錄的原因。如果查明是見證人個人原因拒籤,那麼筆錄效力不受影響;如果是因見證程序違法拒籤,那麼法院應當考慮見證權利的受限程度,根據“利益均衡原則”確定筆錄的效力。[⑨] 三、辯護方對見證程序的合法性提出質疑的證據效力。主要是指辯護方對見證人的適格性、見證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等問題提出異議,這種情況下,偵查人員出庭就是否邀請見證人,見證人是否具備條件等問題説明情況,必要時,見證人也應當出庭證明自己的資質和條件。如果偵查人員或見證人不能出庭予以證明,則偵查筆錄不具備法律效力。

(五)規定違反刑事見證人制度的法律後果

我國刑事見證人制度在實踐中之所以違規操作嚴重,以致於形同虛設,起不到應有的法律效果的一個重要原因,是因為對違反刑事見證人制度的行為沒有規定相應的程序性制裁措施。刑事見證人制度在運行過程中能否發揮其應有的作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公安司法人員和見證人能否嚴格依照法律遵行。因此有必要建立起專門的責任追究機制使違反刑事見證人制度的人受到相應的制裁、承受不利的法律後果。[⑩]我國《關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第八十九條規定:“勘驗、檢查等筆錄中存在明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情形,不能做出説明或者合理解釋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法律明確規定違反見證人制度獲取的證據會喪失法律效力,而這一後果正是由於偵查人員或者見證人的違法行為造成的,因此應該讓他們承擔起相應的責任。首先,對於偵查人員,法律雖然規定了偵查人員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而構成犯罪時,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但對於不構成犯罪時卻沒有明確的規定,只是籠統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在接到控告、舉報或者發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後經過調查核實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這一規定對偵查人員違反見證人制度的約束力極其有限。對此,筆者認為,在實踐中,偵查人員如果有應當邀請見證人無故不邀請、不讓見證人進入現場、限制見證人的權利、虛假簽名或者蓋章等行為時,在尚未構成犯罪的情況下,其所在單位應根據相關責任人員違法情節的嚴重程序予以警告、記過、記大過等行政處分。人民檢察院也可以在提出糾正意見要求偵查機關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處理結果應當反饋給人民檢察院,同時應在偵查機關的公告欄和網站上予以公示。其次,對於見證人違反刑事見證人制度應承擔什麼責任,相關法律法規沒有做出任何規定。實踐中,見證人履行義務不當或者違背法定義務的情況時有發生,違法義務就應當承擔責任,應該根據見證人違法行為嚴重程度的不同,讓其承擔不同的法律責任,如果見證人明知偵查機關在偵查行為中存在嚴重的違法行為卻依然在失實的偵查筆錄中籤字蓋章、在出庭作證時提供虛假的證言或者故意泄露偵查過程中知悉的祕密等,並因此造成嚴重的後果,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若是一般違反刑事見證人制度的行為,尚未構成犯罪的,應根據具體情況剝奪其獲得經濟補償的權利或者給予其警告、罰款、拘留等司法處分。

此項制度的制定,使得被告的權益得到了更好的保障,但是就法律條文來説,缺乏對見證人義務的規定,故而此項制度依舊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視的不足之處,針對這些不足之處,相關國家機關應當想出適宜的解決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