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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法第一百三十四條搜查法存在哪些問題?

刑訴法第一百三十四條搜查法存在哪些問題?

對於刑事案件定罪,需要確鑿的證據,嫌疑人相關的場所很有可能存在證據。公安機關搜查是尋找證據的必要步驟。我國刑訴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了公安機關搜查時可對犯罪嫌疑人的身體和物品等進行搜查。但我國搜查法規除會侵犯嫌疑人的隱私權外,還存在很多問題,以下是關於搜查存在問題的解讀:

一、法規條文

第五節 搜查

第一百三十四條 為了收集犯罪證據、查獲犯罪人,偵查人員可以對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隱藏罪犯或者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

第一百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義務按照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的要求,交出可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等證據。

第一百三十六條 進行搜查,必須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證。

在執行逮捕、拘留的時候,遇有緊急情況,不另用搜查證也可以進行搜查。

第一百三十七條 在搜查的時候,應當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在場。

搜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工作人員進行。

第一百三十八條 搜查的情況應當寫成筆錄,由偵查人員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在逃或者拒絕簽名、蓋章,應當在筆錄上註明。

二、搜查制度中存在問題

為了更好地打擊犯罪和保障人權,從最大程度上平衡好國家公權力和公民正當私權的關係,規制有強制性特點的刑事搜查權成為現代法治國家公權力規範運作的必然,而國際通常的做法就是運用法律[4]嚴格規定出刑事搜查的基本條件、審批權限、執行要求、禁止性規定等主要內容,搜查是對物的強制處分的一種,因此法治國家在對搜查程序進行設計時,都將保障公民財產權作為其重要內容。我國2013年實施的新《刑事訴訟法》在第134條至138條對搜查進行了規定,與舊《刑事訴訟法》第109條至113條比較並沒有內容修改,與法治國家相比較,規定仍極為粗陋,問題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

(一)搜查的啟動條件不明確

我國新《刑訴法》完善偵查措施和保障人權方面,已經取得了相當的進步,但在搜查程序方面,新法規定中仍沒有規定搜查啟動的法定條件。也就是説,實踐中,偵查機關立案之後根據需要隨時可以進行搜查而不受限制。可見,我國對於搜查這一偵查手段的啟動條件過於隨意,規定粗糙,極不合理,非常容易造成對公民財產權或其他權利的侵犯。換句話説,偵查機關缺乏規制的啟動搜查程序,非常容易造成出於破案的需要而恣意侵犯公民財產權狀況的發生。案件偵破前,因為不清楚誰是真的犯罪人,必將導致每人都將面臨被搜查的風險。所以,我國刑事訴訟法中只強調搜查目的卻不明確搜查啟動條件的規定,是偏向刑事偵查的價值目標的,會形成偵查機關搜查權的擴張與濫用。

(二)搜查的時間、地點、對象缺乏限制

2013年新《刑訴法》仍然未提及搜查時間的限制問題,沒有夜間搜查的禁止性規定。在法治國家,為避免公民權利受到滋擾,規定了不得進行搜查的時間以及禁止搜查的場所,例如非緊急情況,夜間不得進行搜查。而偵查實踐中,為了獲取證據,儘快偵破案件,偵查人員往往選擇夜間進行突襲搜查。另外,新《刑訴法》對搜查的地點也沒做明確的限制,這些都極易侵犯被搜查人的合法權益。

《搜查證》是偵查人員行使搜查權的必要憑證,是規範搜查行為的法律依據,保障公民正當權利的重要體現。所以,為避免偵查人員利用搜查證內容不具體為由濫用權力侵害公民正當權益的不良現象發生,《搜查證》記載事項必須特定、清楚、具體。域外法治國家通常對搜查證的內容設計都做了明確的要求。內容均包括搜查權的行使範圍、搜查對象的特定性描述。為防止公民誤解偵查人員的執法工作,或是因為搜查行為導致對公民合法利益不必要的侵害,應當對搜查對象的特定特徵做出具體描述,方便偵查人員的準確識別。同時這樣做也在於限定搜查範圍,防止偵查人員超越範圍恣意搜查。在我國,《搜查證》是由存根和正本構成的多聯式填充型司法文書,記載的內容相當簡單,沒有寫明具體的搜查案由,也沒有限定搜查的具體時限和範圍,偵查人員只要提出申請,並在搜查證上填充偵查人員的基本信息,就可以啟動搜查的執法程序。僅憑一張搜查證,就搜查多處、多物、多人的一證多用、超範圍搜查等不良現象屢屢發生,搜查證對搜查的指引及限制作用無從體現,這種搜查權被濫用的情形與法治國家一證一查的情況截然不同。

(三)缺乏現代法治搜查原則

目前,我國司法實踐中,偵查機關為了實施偵查謀略,憑藉搜查證記載內容不具體不明確進行不良搜查的現象屢屢發生。常見的有:第一類是憑藉搜查證無具體的搜查理由進行另案搜查。即可以以甲罪名申請搜查,而搜查的真正目的是為了獲取證實乙罪名的證據;第二類是利用搜查證中沒有記載具體的搜查範圍,進行全面搜查和探查性搜查。第三類是由於搜查證中沒有期限規定,偵查機關利用“庫存”搜查證對所有可疑的場所、物品進行多次搜查。可見我國搜查制度設計上存在的缺陷,導致偵查人員的自由裁量空間非常大,這為搜查的恣意實施大開方便之門,實踐中容易誘發違法搜查行為。

(四)未區分“同意搜查”和“強制搜查”

目前我國尚未建立“司法審查機制”或“令狀主義”,搜查的決定權和實施權集中於同一偵查機關,沒有對“同意搜查”[5]和“強制搜查”做出區分。“同意搜查‘,和”強制搜查“的目的在於將”強制搜查“納入到司法審查的範圍,而”同意搜查“則能夠提高偵查效率。未對”同意搜查“和”強制搜查“做出區分的做法不符合以強制偵查法定為例外和以任意偵查為原則的規定。

(五)空白搜查證使用普遍

司法實踐中,由於偵查機關集搜查的決定權和執行權於一身,出於偵查效率的考慮,偵查人員經常手持空白搜查證,按照需要隨時填寫、隨時搜查,然後事後補辦審批手續,根本上虛置了”司法審查原則“或”令狀主義“。

(六)違法搜查救濟措施不到位

解析我國當前的搜查制度,公民是既無權利亦無救濟途徑。倘若公民沒有明確可靠的救濟措施,就算是被賦予了再大的權利,那行使權利也只能是如履薄冰。我國公民獲得實體性救濟的途徑主要是通過刑法取得。刑法規定偵查人員搜查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可以構成非法搜查罪和非法入侵住宅罪。然而根據實踐中具體的司法調查,搜查人員被追究刑事責任的現象並不多見,公民想通過追究偵查人員的刑事責任獲得司法救濟的機會微乎其微。

可對嫌疑人的物品、身體、居住和工作場所進行搜查。但前提是出示搜查證件,對於女性嫌疑人需要同性進行搜查。由於是對未定罪的犯罪嫌疑人進行搜查,我國搜查法仍存在條件不明確、侵犯隱私權、搜查限制特別是時間的限制未被規定、缺乏一定原則、先搜查後上報等問題。若因搜查被侵犯合法權益,可諮詢本站的專業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