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賣淫技能培訓師”該如何定罪?
陳某應聘一會所,靠着豐富的從業經驗,從普通賣淫女變身“老鴇”,被重用為“部長”,負責對賣淫女進行賣淫技巧培訓以及給嫖客介紹賣淫項目及價位、帶賣淫女供嫖客挑選。法院經審理最終以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陳某有期徒刑5年,並處罰金2萬元。
“賣淫技能培訓師”處罰法律依據 :
根據《刑法》第358條規定,為組織賣淫的人招募、運送人員或者有其他協助組織他人賣淫行為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對賣淫女進行培訓,對賣淫活動進行統籌安排,因為培訓僅僅是賣淫活動一個環節,不參與建章立制,在組織賣淫活動中系根據他人的安排在既定製度下在自己的崗位止,協助完成組織賣淫活動,處於從屬地位,故構成協助組織賣淫罪。
“為組織賣淫的人招募、運送人員或者有其他協助組織他人賣淫行為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七十七條協助組織賣淫案(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在組織賣淫的犯罪活動中,充當保鏢、打手、管賬人等,起幫助作用的,應予立案追訴。”可見,為組織賣淫的人招募、運送人員或者在組織賣淫的犯罪活動中,充當保鏢、打手、管賬人等,起幫助作用的,構成協助組織賣淫罪。
如果刑法沒有規定協助組織賣淫罪,對協助組織他人賣淫的行為,應認定為組織賣淫罪的共犯行為,但刑法考慮到組織賣淫行為的嚴重危害程度,避免將犯罪人以從犯論進而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從而導致刑罰畸輕現象,便將協助組織他人賣淫的行為幫助犯正犯化,規定為獨立犯罪。
也就是説,協助組織賣淫的行為實際上就是組織賣淫行為的幫助行為,區分組織賣淫罪行為和協助組織賣淫罪的關鍵,在於正確認定組織賣淫的實行行為。
在組織賣淫活動中,培訓賣淫技巧行為應如何定性,是根據具體情節和作用來認定。這樣既符合刑法犯罪定性方法論,又體現罪名層次定罪的科學性,同時堅持了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有利發揮刑法的一般預防作用,有效遏制當前組織賣淫犯罪活動的蔓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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