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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傷害罪自首辯護詞怎麼寫

故意傷害罪自首辯護詞怎麼寫

犯罪嫌疑人如果涉嫌故意傷害罪,主動去公安機關自首的情況下,是可以減輕處罰的,但是即使有減輕處罰的情節,犯罪嫌疑人最好還是請律師為自己辯護維護自己的權益。下面,本站小編為大家介紹一篇故意傷害罪自首的辯護詞,供大家參考。

故意傷害罪自首辯護詞

尊敬的審判長、合議庭:

北京長安(上海)律師事務所接受被告人辛某家屬的委託,並徵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本所丁俊濤律師擔任辛某涉嫌故意傷害一案的辯護人,結合庭審期間控辯雙方的舉證質證及辯護人通過會見被告人、走訪證人、詢問家屬、閲讀卷宗材料對案件的詳細掌握,現從事實與法律的角度發表如下辯護意見:

一、被告人系自首,法定可以從輕、減輕處罰。

2012年3月9日被告人辛某到某某縣公安局投案自首,全部交待案件情況。該情節在3月9日被告人訊問筆錄、提請批准逮捕書、審查起訴意見書中均體現出來,清晰明瞭。面對板上釘釘的自首情節,公訴機關在沒有提交任何檢方補充調查證據材料的情況下,在起訴書中竟然將自首情節淡化處理成:交待了部分犯罪事實。無論刑事訴訟、檢察機關的刑事訴訟規則中,都要求承擔控訴職能的國家機關的法律文書要“忠於事實與法律”,面對沒有任何證據支撐想當然地將被告人辛某的自首情節進行淡化處理的做法,是對被告人合法權利的極大侵害。既然被告人屬部分自首,那麼公訴機關有義務用證據證明本案被告人的全部犯罪事實或者有其他同案犯的存在,但是在整個庭審過程中,辯護人沒有看到公訴人出示任何有力的證據證明被告人存在故意傷害,更不要説證明全部的犯罪事實了,僅僅靠脱離證據和事實的懷疑對被告人蓋棺定論。所以,請求合議庭重視公訴機關的證據,不要讓有罪推定害了無辜的被告人,畢竟冤枉一個好人的危害性遠遠大於放過一個壞人。

二、被告人已經與被害人達成了民事和解且取得了刑事諒解。

無論是出於人道主義、社會和諧、維穩或者其他不得而知的原因,在開庭之前,被告人、被害人關於民事賠償部分已經達成了和解。被告人家屬希望用經濟安撫對方騷動的心靈,畢竟被害人家屬為了這筆錢,通過無所不用其極的方式耗費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財力,沒有功勞也有苦勞。民事方面的和解是當事人的權力,辯護人無權過問,但是隻知道有很多的無奈,這些無奈甚至超越了事實和法律。針對這個鉅額物質賠償及民事和解、刑事諒解,從司法實務中辯護人不再展開,希望法院能在量刑的時候給予重點考慮。

(前兩方面的辯護意見,是退一步講在被告人有罪的情況下)

三、被告人的行為屬正當防衞,受法律保護,依法不負刑事責任。

關於被告人成立正當防衞的問題,在整個案件進行的過程中,相關機關一直是矢口否認的,認為不成立正當防衞,反而是故意傷害,其實這個案件的定性從刑事立法的角度來説,已經完全顛覆了刑事立法的正義價值觀。

通過案件的卷宗材料,辯護人可以清晰的發現,這個案件偵查機關偵查方向的改變,同時伴隨着證據的改變,直到最後改變的證據由重新回到原點,這個過程的變化,辯護人洞察到偵查機關對案件偵破的過程中不是“由證到罪”而是“由罪到證”,整個偵查過程中,都是這樣的,現在就相關證據材料做個簡單梳理。

1、海底撈工作人員證人的證言變化過程。第一次證言:看到了王某拿刀衝進來、刀不鏽鋼的、有四五十公分、砍人。第二次證言:王某手裏面拿的有東西但是看不清是不是刀、看不到砍人。第三次證言:王某跑的很快連人都看不清更看不清拿東西了、“把門關上別讓他出去“的標誌性短語出現、被告人不僅砸磚頭了而且砸了很多塊。公安偵查時候的證言變化目的是顯而易見,目的就是將王某持刀、砍人的情節吞併掉,僅僅保留被告人砸人的情節,通過砸的磚頭數目多,從而證明有故意傷害的主觀故意。公訴機關在對三個證人進行補充調查的過程中,證人良心發現對公訴人説:所有證言以第一次説的為準!辯護人找三個證人調查取證,他們寫下了“以第一次證言為準”的書證,對於證言的改變證人沒有説,也不敢説。庭審過程中,三個海底撈工作人員的證言,控辯雙方都還原了事實真相:以第一次證言為準。而第一次證言內容,王某持刀、砍人等情節真實再現。

2、被害人方的證言全部以王某某為核心的虛假陳訴。

案發當天被告人的妹夫王某某被公安機關行政拘留的時候,警官説了一句很經典的話“好漢死於幹證手”,後來我才知道這句話的意思是:無論是多麼清白,只要有人出來證明你犯了罪了,你不死也得死。所以證人證言在基層刑事訴訟中也是用得最多的一種證據種類,也是趙作海、佘祥林、杜培武等冤案中最常使用的,既然證人證言有這麼重要的作用,相關司法機關為了純淨證人的心靈,是否要通過嚴厲制裁偽證的方式來讓證人知道要為自己説的話負責呢?在被告人涉嫌故意傷害的這其案件中,被害人方證人的虛假陳述確實讓辯護人震驚,這些虛假陳訴竟然可以成為批捕、公訴辛某的證據。甚至有些證人都承認了作偽證,相關機關竟然選擇了寬容,當庭審過程串供出現標誌性大段重複時,得到的依然是寬容。現場目擊證人的證言不採信,不在現場明顯誣告陷害的證言卻被採信,證明辛某有罪的證言斷章取義地採信,證明被告人成立正當防衞的證人證言不被採信。案件進行的過程中,面對被告人充實的證人證言材料,有關機關曲解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的法條規定,將有利於被告人的證言進行降低效力的處理。辯護人在這裏想説一句,這裏的口供是指被告人有罪的口供。這個立法的目的是防止對被告人刑訊逼供,防止將刑訊逼供後的被告人口供作為定罪的依據。這個規定不包括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訴。證據顯示,王某某事發當天四個小時時間裏給王某打了29個電話,如果僅僅是一個借錢或者還錢問題,有必要這麼頻繁通話嗎?王某在南陽被告人在某某兩人素昧平生,王某為什麼會持刀衝到被告人家裏?其實證據清晰顯示僱兇殺人是顯然的,針對被害人方的虛假陳訴,可以反觀出一定的問題,為什麼他們作偽證證明:被告人五個人都在打王某?為什麼要證明周洪斌是幕後指使者?被害人方拼命要轉移矛盾、嫁禍他人的原因是顯而易見的!

下面辯護人從成立正當防衞的五個條件出發,分析本案系正當防衞。

第一、起因條件。庭審過程中,公訴人已經承認了被害人王某持刀的情節,楊某、姬某、王某某、辛某某四個人的證言,被告人辛某的口供,案發現場辛某、辛某某的報警錄音(視聽資料)八份證據、三種證據形式都證明了王某持刀、砍人情節。緊迫性是不法侵害行為的四個特徵之一,不法侵害行為的緊迫性,是説這種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關係是緊密相聯的,即不法侵害行為一經實施,危害結果就隨之、立即可能發生。本案中,被害人所持砍刀68CM,進門不由分説見人就砍,窮兇極惡,一個三十多歲的年輕人手持這麼長的砍刀,雙手舉起的方式對無辜的王某某、辛某某進行砍殺,面對如此的危險的行為,危害結果瞬間會發生,該行為的緊迫性僅次於用槍殺人,所以該不法行為的緊迫性是無容置疑的。

第二、時間條件。姬某、王某某、辛某某三人的證人證言,被告人辛某的口供,這兩種證據形式證明了:王某正在砍殺辛某某,且雙手舉起的瞬間。證人是不存在迴避的,僅有證據效力高低,這個時間條件,證據是非常充分的,證明王某的不法侵害在進行過程中。

第三、目的條件。王某某、辛某某是被告人的妹夫、妹妹,被告人對王某砸磚頭的行為是出於制止不法侵害,保護妹妹、妹夫的生命安全,出於正當防衞的意圖。

第四、對象條件,針對的就是不法侵害人王某。

第五、限度條件。正當防衞是否超過必要限度,是從不法侵害手段的可能性後果與防衞手段的可能性後果相互比較的結果,不是現實後果與現實後果的比較。用刀砍人的可能性後果明顯嚴重於用磚頭砸人導致的後果,被告人的防衞手段甚至還達不到制止不法侵害的目的,不法侵害人的傷亡不影響正當防衞的成立,從現實後果出發考慮是否防衞過當,顯然是對正當防衞的曲解。比如一個人拿着一把空槍,他向一個人瞄準射擊,在扣動扳機的那一瞬間被人一刀砍成重傷,最後發現手槍裏面沒有子彈,但是正當防衞也依然是成立的。如果從結果出發考量正當防衞,完全的客觀歸罪,與正當防衞提倡見義勇為、與違法行為作鬥爭的立法意圖是明確違背的。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作出無限度防衞的規定:“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強姦、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採取防衞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於防衞過當,不負刑事責任。”本案,適用的是無過當防衞權。

四、本案哪個環節有成立故意傷害的可能性?

本案成立正當防衞是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庭審過程中公訴人沒有任何證據能排除正當防衞。正當防衞作為成立犯罪的阻卻性事由,排除不了正當防衞,被告人就是無罪的。

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成立故意傷害,使用了一份名為“王某頭部損傷情況的説明”鑑定結論,該結論內容:王某頭部兩次以上鈍器所傷。關於這份誤導了公檢法很久一份鑑定結論,辯護人本着實事求是的態度,做以下詳細説明。

第一、該鑑定結論是一份形式不合法、內容不真實的無效鑑定結論,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在法庭調查階段,辯護人對公訴人出示的該證據,質證的時候明確指出:該鑑定是一份典型的形式不合法、內容不真實,不能作為證據使用。該證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原因:第一,該鑑定結論沒有鑑定人的簽名。鑑定結論一定要有鑑定人員的簽字,而且至少是兩名鑑定人員,因為鑑定人要對鑑定結論負責的,刑事訴訟法專門規定鑑定人有必要的時候要出庭接受控、辯及法官的詢問,僅有單位蓋章沒有鑑定人簽字的鑑定結論不是形式瑕疵而是虛假的,這份不具有形式合法性的鑑定結論之所以不具有真實性是,這個做法是明顯違背鑑定常識的,一個主檢法醫師連這個基本常識都沒有是不可能的。第二、該鑑定結論是一份完全無厘頭的鑑定結論,張冠李戴不倫不類的一份所謂鑑定結論。該鑑定在法醫鑑定中,有個專門的鑑定名稱“致傷物、致傷原因鑑定”該鑑定除了格式要求非常嚴格以外,該鑑定所採用的檢材也是最豐富的,包括現場勘查筆錄也要成為檢材之一。面對如此複雜、專業的一個關乎被告人清白的重大鑒定,鑑定人卻把該鑑定作為人體輕重傷鑑定的一個補充,草草幾十個字了事,這種嚴重不負責的行為讓人髮指。第三、鑑定所依據的檢材有部分是虛假的。在第一份鑑定結論中,檢材裏面出現了“活檢結果”,活檢是個專業的醫學用語, 活體組織檢查(biopsy)簡稱“活檢”,亦稱外科病理學檢查,簡稱“外檢”;是指應診斷、治療的需要,從患者體內切取、鉗取或穿刺等取出病變組織,進行病理學檢查的技術。這個案件中被害人王某是外傷,根本和活檢風馬牛不相及。甚至CT片也將術前、術後的都作為檢材,混為一談,缺乏客觀性、關聯性的檢材如何保證鑑定結果?

第二、公訴人沒有任何證據支撐的有罪推定的邏輯結構。

公訴人在這個案件中的邏輯結構確實讓辯護人大惑不解,兩次以上鈍器所傷也是公訴人津津樂道的,現在根據公訴人的邏輯結構,辯護人斗膽分析一下公訴人的證明目的是否站得住腳。公訴人在引用證據材料的過程中:頭上的鑑定兩次以上打擊、地上有紅磚青磚大木塊、手機錄音有撲通撲通的聲音,所以被打多次,有故意傷害的可能性。

其實這個邏輯真的很可怕,刑事案件舉證的責任在公訴方,且刑事案件的證明責任屬於嚴格責任,嚴格責任至少包括以下幾點:1、有罪的案件事實有證據證明;2、證據經過法定的程序查證屬實;3、事實與證據之間、證據與證據之間沒有矛盾或者矛盾能得到合理解釋。4、有證據證明的結論具有唯一性。現在咱們分析一下公訴人的所謂證據。第一、頭上兩次以上打擊的鑑定結論不能作為證據使用;退一步將即時是兩次以上鈍器所傷,是什麼鈍器?誰使用的鈍器?鈍器提取了沒有?第二、地上青磚紅磚木頭的照片是什麼證明形式呢?公訴人把這個照片上的磚和木頭當成物證,這顯然是違背刑事案件的證據規則的,如果是物證為什麼不提取?不提取的話,這個物證是王某還是辛某的?或者是其他人的?既然物證沒有提取,不能證明其持有人、使用人,為什麼把這個磚頭木頭的持有人、使用人有罪推定成本案的被告人呢?關於現場物證沒有提取的責任由公訴方承擔,因為被告人沒有義務為公安的不規範偵查承擔責任,在沒有犯罪證據的情況下,任何人都是無罪的,如果不這樣,整個社會都會陷入恐慌,公訴人疑罪從有的推定原則及對刑事證據的審查和運用都是有些明顯錯誤的;第三、手機錄音結尾的撲通聲能證明什麼?公訴人將手機結尾的撲通聲理解成是被告人在打被害人。這個證明的結論更是違反了證據證明目的的唯一性,因為撲通的聲音結論有無數種:1、當時海底撈修風機,風機試運行的聲音;2、打電話時候情況緊急,手機迅速碰觸到口袋的聲音。3、王某打辛某、辛某某、王某某的聲音等等很多種情況。而且關於結尾聲音屬於什麼發出的聲音,如果公訴人認為能證明是被告人打被害人的聲音的話,請舉證證明,不要毫無嚴謹性地主觀臆測。

第三、退一萬步講,假設辛某砸了王某一百磚頭,成立故意傷害的可能性有多大呢?辯護人通過承認被告人砸了王某一百磚頭的假設的方式,證明公訴人舉證方面的嚴重缺失。

記得第一次開庭結束,公訴人曾經給我説,王某頭上有多處骨折,不是一磚頭導致的,肯定砸了很多磚頭,所以是故意傷害。我很鬱悶,覺得有理説不清,我就説了一句很誇張的話:辛某即使砸他一百磚頭也成立不了故意傷害罪!公訴人不以為然,今天在這裏我就好好談談我這句話的意思。

這個案子其實有個很奇怪的問題,就是公訴方的打擊對象出了問題,舉證責任也倒置了,有罪推定也站了上風,所以一個非常清晰明瞭的案子,被很多部門都想當然的認為被告人是有罪的,真是嗚呼哀哉。假設辛某砸了王某一百磚頭,成立故意傷害罪只有一種可能就是:事後防衞。

1、本案前面的分析分析已經非常清楚,本案被告人的行為是制止不法侵害,構成正當防衞,這是顯而易見的。當時公訴人不承認刀、不承認砍人,偵查機關對指紋鑑定僅僅到縣級法醫就終止了對指紋的鑑定(辯護人瞭解的情況是,鑑定需要層層上報的方式,如果鑑定有必要下級可以將鑑定請求遞交上級公安機關,這個案子很顯然沒有一步一步走,而是故意擱置指紋鑑定問題,從而作為認定刀來源不明的一個説辭,雖然這個説辭根本站不住腳,但是目的是顯而易見的)訴訟策略的考慮就是擔心成立正當防衞。現在成立正當防衞是無容置疑的,雖然公訴人起訴書中持刀、砍人隻字不提,開庭中公訴人卻承認了王某持刀,我們也用證據證明了王某砍人及其他的成立正當防衞的條件。

2、在成立正當防衞的情況下,只有一種情況可以成立故意傷害,就是事後防衞,就是防衞手段已經達到了制止不法侵害人繼續加害的目的,再對不法侵害人進行傷害,主觀故意已經變成了傷害,而不是防衞了,案件性質就會發生變化。本案中即使辛某砸了一百磚頭,公訴人需要證明的是第幾磚頭的時候王某已經喪失了反抗能力,喪失放抗能力後防衞人再實施侵害,且導致不法侵害人傷亡的才有成立故意傷害或者殺人的可能性。正當防衞之所以要規定這樣的舉證標準,是因為該立法的目的是提倡見義勇為、打擊犯罪,法律提倡的正當防衞行為出現了,如果導致了不法侵害人傷亡的時候,一般理解成防衞人是無罪的,如果要證明正當防衞人有責任,這個舉證責任當然要推給了加害方,在本案中就是公訴人,所以公訴人承擔非常高的證明責任,但是公訴人卻不以為然。這就是我説的:砸一百磚也不成立故意傷害的理由。

五、對本案的量刑建議。

這個案子辯護人從偵查階段、審查起訴到審批階段,都在強調這個案子是無罪的,是典型的正當防衞,無論對方傷成什麼樣子,法律就是法律,之所以這樣規定是有道理的,因為如果客觀歸罪的話,在本案中砍人者沒被處罰,防衞人反而受處罰,先不考慮法律後果,咱們分析一下社會後果。別人拿刀衝到自己家裏面砍人,防衞導致歹人受傷,我不但要承擔醫療費,而且還將面臨牢獄之災,這還有沒有公理?以後某某縣會不會有越來越多的持刀砍人者?以後某某縣還會不會有見義勇為?以後家還是不是温暖的避風港?當我們為本案的被害人的傷勢扼腕歎息的時候,我們是否想過當時如果不是辛某挺身而出砸了他一磚,辛某的妹妹、妹夫、房間三個小孩子是什麼樣的結果?法律之所以規定正當防衞,該立法宗旨是高瞻遠矚的,不是一個平衡就能解決問題的。這個案子如果不對辛某判處無罪,以後會有越來越多的王某,也會有越來越多個王某某,砍人不犯法、惡人先告狀、信訪不信法的氛圍一旦形成,公平、正義、法治和秩序將會形同虛設,那時候再也沒有像辛某這麼好的人,願意為平衡、為穩定而“舍小家為大家”。否則,對本案的有罪判決將是某某縣司法界揮之不去的夢魘!

以上就是小編介紹的故意傷害罪的辯護詞,供大家閲讀,如果犯罪嫌疑人涉嫌故意傷害罪,最好儘量賠償受害人的損失,爭取取得受害人的諒解以此來減輕處罰。要是你還想要了解更多,不妨來電諮詢本站網站的專業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