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中“藥品”與“非藥品”如何認定?
辦理妨害藥品管理罪案件中,一些化工品及有衍生品其中含有的化學成分,也是某些藥品的有效成分,這其中以依託咪酯煙粉最為突出。為了打擊這些化工品及衍生品的濫用,有些地方司法機關就以妨害藥品管理罪立案追究。但這些化工品及衍生品跟我們印象裏的藥品並不一回事,司法實踐中各地司法機關對此能否認定為“藥品”也是存在重大爭議。
另外,司法實踐中還有將一些無進口批號的境外藥品解釋為保健品,不認定為藥品,繼而以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定性的(若認定為境外合法上市的藥品,則可能不構成任何犯罪),這比較典型的例子是印度生產的仿製藥“偉哥”類產品。
筆者梳理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認為對一種物品是藥品還是非藥品,應當從其外在形式、內在標準、使用用途角度理解,存在爭議時,結合藥品監督部門的專業認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藥品,是指用於預防、治療、診斷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調節人的生理機能並規定有適應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質,包括中藥、化學藥和生物製品等。
第二十八條規定:藥品應當符合國家藥品標準。經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核准的藥品質量標準高於國家藥品標準的,按照經核准的藥品質量標準執行;沒有國家藥品標準的,應當符合經核准的藥品質量標準。
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頒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典》和藥品標準為國家藥品標準。
另參考人民法院報(2023年5月11日第6版)刊登了《假藥司法認定中應注意的幾個問題》的文章,其認為以治療人的疾病為目的是區分藥品與食品的標準。
據此,筆者認為,根據前述規定,藥品需要具備一定外在表現形式和質量標準,且具有治病救人的功能性,否則強行將一些化工品及衍生品解釋為藥品,或將明明是以藥品名義出售且實際是境外藥廠生產的藥品解釋為食品,都有擴大解釋、違背罪刑法定之嫌。若存在爭議的,可參照《關於辦理危害藥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偽藥、劣藥等爭議問題的處理意見,由地市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認定意見,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
本文作者系鄧凱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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