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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詐騙罪辯護意見的內容是怎麼樣的?

一、合同詐騙罪辯護意見

合同詐騙罪辯護意見的內容是怎麼樣的?

辯護意見:

合同詐騙罪和合同糾紛的構成要件不同

1、合同詐騙罪行為人在主觀上要有犯罪的故意,即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故意和目的,而合同糾紛行為人則沒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

這是區別合同詐騙罪與合同違約的主要界線。如果行為人有履行合同的誠意,只是由於某種原因而未能完全履行合同,或者雖然未能完全履行,但本人表示願意承擔違約責任,並未逃避的,應可以表明行為人並無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就構不成犯罪。結合本案,隋某並沒有犯罪的故意,即主觀上他沒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和故意,而是以經營為目的。

被告人與王甲從1998年4月起雙方就達成了口頭協議,購買白灰,並已實際履行,但沒有明確貨款的給付時間,直到同年的11月9日隋某共購買81,000元白灰,支付貨款31,000元,尚欠50,000元。隋某雖然未完全履行,但表示願意支付所欠貨款及承擔違約責任,並在此期間書寫了欠據。同樣被告人於2000年(4-8)月陸續共40餘次從王乙手中購買白灰總計價款為45,460元,實際已支付3,000元,尚欠42,460元(有被告人隋某出具的欠據)。不難看出,在長達5個月的時間裏被告人從王乙處賒購白灰40餘次,累計貨款僅有4萬餘元,而且所賒購白灰全部由王乙直接送往用貨單位——一建公司。在全部過程中隋某沒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

被告人與王甲、王乙之間形成的是貨款買賣關係。在履行合同過程中,雖然被告人沒有及時給付貨款,但其並沒有逃避責任的行為,更無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如果隋某主觀上欲將他人財物佔為已有,那麼隋某是不可能出具欠據的,也不可能形成長達多年的業務往來關係。因此,隋某的行為在主觀上不存在佔有他人財物的故意。

2、詐騙罪的行為人在客觀上要有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以欺騙手段與他人簽訂合同、或者擔保財產後,根本不履行合同的行為。個人有履行能力或者部分履行能力,但因其他原因,雖經努力,仍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的,應屬經濟糾紛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24條具體列舉五種合同詐騙的具體行為。

其中第一種是“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所謂以“虛構的單位”,是指以自己編造的本來就不存在的單位的名稱而用以與他人簽訂合同。所謂“冒用他人名義”,是指擅自冒用單位的名稱而用以與他人簽訂合同。這兩種行為都是採取欺騙手段,以虛假的合同主體身份與他人簽訂合同。二、從物權、所有權的轉移上看,行為人是否有處分權來界定合同詐騙罪與合同糾紛。

1、合同詐騙罪的行為人無權處分其所持有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財產,並且合同詐騙罪的行為人是以騙取財物為目的,簽訂虛假合同,一但把錢款、貨物詐騙到手,即毫無履行合同之意,或大肆進行揮霍,或攜款潛逃,其行為人對其所持有的財產沒有處分權;而經濟糾紛中的合同主體有權處分其財物,財物所有權除依法需登記或特別約定外,以交付時起所有權、支配權、處分權、風險責任即發生轉移。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32條、133條分別規定:“出賣的標的物,應當屬於出賣人所有或者出賣人有權處分。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或者限制轉讓的標的物,依照其規定”。“標的物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第142第規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後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本案中雙方沒有對此作任何約定,因此隋某對其賒購的貨物和往來貨款有權進行處分。

合同詐騙罪,在現實生活中也是數不勝數,我們在訂立合同的時候,一定要再三的確認合同的內容,對於任何不明白的地方,都應該認真的諮詢其他專業人士,爭取不損害自己的利益,這樣也是對自己最大的一種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