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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司法鑑定材料的質證

對司法鑑定材料的質證

司法鑑定材料在我們的案件中作為證據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所以,我們在符合相關規定條件的情況下,為了維護真實合法的權利,是可以對司法鑑定材料進行質證的。那麼,我們對司法鑑定材料的質證需要關注哪些方面呢?接下來,本站小編為您解答。

一、鑑定人和鑑定機構是否具有鑑定資質

鑑定人必須具有相應的鑑定資質,鑑定機構必須具有承攬特定鑑定業務的相應資質。一份鑑定書上載明的鑑定人和鑑定機構任一不具有相應資質的,鑑定結論即為非法,不應作為定案的依據。

一般情況下,鑑定書附有鑑定人和鑑定機構的鑑定資質證書。資質證書是證明鑑定資質的憑證。如果不附有鑑定資質證書,代理律師應該要求鑑定人和鑑定機構出具。審查鑑定證書至少需注意以下三點:

1、核對鑑定證書中的姓名或名稱與鑑定人或鑑定機構是否完全一致。

2、審查鑑定證書的有效日期,看鑑定結論是否在資質證書有效期內出具。

3、審查資質證書的頒發單位,進一步查證頒發單位是否有權力頒發該鑑定資質證書。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第二條確定了從事法醫類鑑定、物證類鑑定、聲像類鑑定的鑑定人和鑑定機構實行登記管理制度。因此,在審查上述三類鑑定結論時,鑑定人和單位應為在各省級司法行政部門登記的鑑定人和鑑定機構。

上述三類鑑定外的其他司法鑑定和訴訟程序之外的鑑定、仲裁程序中的鑑定由於不實行法定登記管理制度,對鑑定人和鑑定機構的管理主要是行業管理,鑑定資質也由行業主管部門頒發。在審查鑑定資質證書的頒發單位時應注意此一點。

二、鑑定委託程序是否合法

鑑定的委託分為法院委託、仲裁機構委託和當事人委託。在訴訟和仲裁程序中,當事人申請鑑定,並經法院或仲裁機構准許的,由法院或仲裁機構作為鑑定委託人與鑑定機構建立鑑定委託關係。在訴訟或仲裁程序中,當事人可以自行委託鑑定機構,對特定事項進行鑑定。

鑑定委託程序的合法性表現在三方面:第一,鑑定委託人限於法院、仲裁機構和當事人,其他單位或個人委託的鑑定委託的鑑定能否作為本案的鑑定結論使用應格外慎重判斷。第二,接受委託的只能是鑑定機構,鑑定人不得直接接受委託。第三,鑑定委託協議不得約定根據鑑定結果的具體情況支付鑑定費用。曾有當事人與鑑定機構簽訂建設工程造價委託鑑定協議。協議中約定按照鑑定機構的審減額的固定比例計收鑑定費。這種約定促使鑑定機構為獲取更多的鑑定費用而再中立,鑑定結論也喪失了可信性。

三、委託鑑定事項與鑑定結論一致

鑑定人僅應根據委託鑑定事項進行鑑定,並就委託鑑定事項出具鑑定書。並非針對鑑定委託事項的而做出的鑑定結論不應作為定案的依據。超出鑑定委託範圍的鑑定結論,其超出鑑定委託範圍的部分不應作為定案的依據。

四、樣本必須是真實的

不要因為將要進行鑑定而忽視了對樣本真實性、合法性的審查。舉個例子,如果要做筆記鑑定,在確定檢材以後,就要拿樣本來比照、分析、認定檢材的真實性。樣本的真實性是鑑定結論準確的基礎。因此,一定要先確保這個樣本是真實的。如果樣本書寫人可以到場,可以監督書寫人書寫,以確保樣本真實。如果樣本書寫人因其他客觀原因無法親自到場,應儘量要求以公證的形式提取筆跡樣本。如果樣本書寫人已經過世,代理律師應使出全身解數查證樣本的真實性。

五、鑑定程序和鑑定方法是否符合規範,鑑定所依據的標註是否正確、有效

鑑定是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專門性問題進行鑑別和判斷並提供鑑定意見的活動。鑑定的程序和方法是否符合規範,決定了鑑定結果的準確、可信程度。但對於沒有鑑定專業知識背景的普通代理律師而言查證這個問題是相當困難的。如果當事人同意,我們可以聘請另外一家鑑定機構或者專輔助人,對已有的鑑定結論進行審查。在查證過程中尤其應關注鑑定程序、鑑定方法是否符合規範。

鑑定所依據的標準是否正確、有效相對容易審查。舉兩個例子。在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如果鑑定機構對人身損傷程度的鑑定所依據的是《人體輕微傷的鑑定標準》(GA/T146-1996),而鑑定結論是人身損害已構成人體輕傷。那麼,鑑定所依據的標準就是錯誤的。再如,在房屋拆遷過程中需進行重置成新價的評估。如果被評估房屋所在地是北京,評估時間是2004年5月,評估所依據的是1999年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和物價局頒佈的《北京市住宅樓房估價技術規範》,那麼根據這一評估標準所得的評估結論就因評估標準失效而無效。《北京市住宅樓房估價技術規範》在2003年10月1日廢止,代之以《北京市房屋重置成新價評估技術規範》。

六、鑑定報告形式是否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審判人員對鑑定人出具的鑑定書,應當審查是否具有下列內容:

(一)委託人姓名或者名稱、委託鑑定的內容;

(二)委託鑑定的材料;

(三)鑑定的依據及使用的可許技術手段;

(四)對鑑定過程的説明;

(五)明確的鑑定結論;

(六)對鑑定人鑑定資格的説明;

(七)鑑定人員及鑑定機構簽名蓋章。”

根據前述規定,代理律師在對鑑定書進行形式審查時至少也應該關注到以上七項。

有些情況下,缺少一項內容可能導致整個鑑定無效。在北京仲裁委員會(2006)京仲裁字第0531號仲裁案中,鑑定書第5頁注意事項中明確規定:“本報告須有負責人、校對人、審核人、批准人簽字,並加蓋封面章、結論章、騎縫章方為有效。”而實際上報告中並無校對人簽字。因而鑑定報告並未生效,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七、鑑定人出庭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第十一條規定:“訴訟中,當事人對鑑定意見有異議的,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鑑定人應當出庭作證。”根據前述規定,在當事人對鑑定有異議時,鑑定人出庭作證,並就鑑定方法、程序等事宜進行説明,這已經構成鑑定人的法定義務。如果鑑定人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出庭,導致當事人的異議無法查證的,鑑定結論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本站小編關於對司法鑑定材料的質證提出了七個注意事項,在我們質證的時候,必須要保證其專業性,無論是鑑定人或者簽訂材料,還是我們的鑑定流程等,如果不具有合法性和專業性,其對司法鑑定材料進行的質證就會失敗。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秦皇島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