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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火案,無罪辯護

失火案 無罪辯護

無罪辯護的結果只有兩個:一個是公訴人得到法院支持,被告人被判決有罪;一個是辯護觀點被法院採納,被告人被判決無罪。但是,由於一般進行公訴的案件在證據力方面被告人很難翻盤勝訴,如果一味作無罪辯護,實際上對被告人是相當不利的,所以,實踐中律師在看完案件卷宗後(被告人無權看),會勸説被告人做有罪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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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火罪無罪辯護詞應該怎麼寫




    首先,公訴機關的指控證據存在重大瑕疵和缺失。



    具體是:



    本案公訴機關和偵查機關用以證明火災損失和符合立案標準的重要證據——《某村森林火災情況調查報告》(以下簡稱《調查報告》)不符合公安部門對火災事故調查的程序規定,因其沒有法定資質且範圍不清、內容不全而不能作為本案定罪證據使用。



    該《調查報告》是由某縣林業局委託某縣林業調查規劃設計隊作出的,報告署名的計算人員為徐某、李某。但是,根據2009年5月1日生效施行的公安部《火災事故調查規定》第四節“火災損失統計”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根據受損單位和個人的申報、依法設立的價格鑑證機構出具的火災直接財產損失鑑定意見以及調查核實情況,按照有關規定,對火災直接經濟損失和人員傷亡進行如實統計。”這一規定明確指出對火災的直接財產損失統計應該以價格鑑證機構的鑑定結論為準。而根據《火災事故調查規定》第二十四條和二十六條的規定,價格鑑證機構對火災損失的鑑定可以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直接委託,也可由受損單位或個人直接委託,如果是後者委託並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供的,應當審查其鑑定機構、鑑定人是否具備價格鑑證的資質等,對符合規定的方可作為證據使用,否則不予採信。



    在庭審中,公訴人提出辯論意見稱:《消防法》和《火災事故調查規定》不適用於本案,而本案應該適用《森林法》和《森林防火條例》。



    對此,辯護人認為:《森林法》強調的是對森林、林木資源的保護、管理,《森林防火條例》第二條更是開宗明義的説明:“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森林火災的預防和撲救。”,而《消防法》則是一部針對全國範圍內火災事故的消防管理法律,《火災事故調查規定》則是公安部針對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火災事故調查程序的專門規定。其第一條規定:“為了規範火災事故調查,保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履行職責,保護火災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制定本規定。”第二條規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調查火災事故,適用本規定。”由此可見,《消防法》和《火災事故調查規定》對於本案中某縣公安局林業刑事偵察隊開展的火災調查和偵查工作當然適用,具有約束力,公訴人稱其不能適用於本案的説法不能成立



    公訴主張該《調查報告》的法律依據是《森林防火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及時對森林火災發生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積和蓄積、人員傷亡、其他經濟損失等情況進行調查和評估,向當地人民政府提出調查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調查報告,確定森林火災責任單位和責任人,並依法處理。”但仔細閲讀該文字並分析,林業部門所作出的調查報告是供當地人民政府處理火災事故使用而非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進行刑事偵查使用,本案已進入刑事程序就應該遵守偵查機關辦案的程序規定,按照《火災事故調查規定》的規定對火災造成的經濟損失委託價格鑑證部門進行鑑定。通過查閲本案卷宗中第3頁《某縣公安局提請批准逮捕書》可以發現,某縣公安局在本案的偵查中沒有依照這一程序要求,而是直接採用了《調查報告》作為偵破依據。



    另外,即便是按照《森林防火條例》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調查報告中也應該包含對“森林火災發生原因、肇事者”的調查內容,而不能僅僅是受害森林面積和財產損失的內容。《調查報告》中根本沒有任何關於火災發生原因和肇事者的內容,只有毀損林木的面積和價值的計算,內容不完整,並不符合法規的規定。其次,證人鄭某的2010年3月1日在公安機關所作的詢問筆錄已經證實:2月28日當天在沙地組背後的集體山林發生了兩場火,第一場是13:20起的火(即本案指控的火災),於當日下午15時撲滅;第二場是18時起的火,由於火勢太大沒能撲滅,直到次日晚上21時才熄滅。該《調查報告》是2010年3月3日作出,其中所調查的火災地點註明在某村沙地,調查範圍中沒有區分2月28日當天所起的兩場火的毀林範圍。因此該報告所統計的損失林地面積285.2畝和經濟損失693780元應該是包含了兩場火災的損失,而非完全是本案指控的火災所造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