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原告舉證有期限限定嗎?
一、民事訴訟原告舉證有期限限定嗎?
人民法院應當在審理前的準備階段確定當事人的舉證期限。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並經人民法院准許。
民法院確定舉證期限,第一審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於十五日,當事人提供新的證據的第二審案件不得少於十日。
舉證期限屆滿後,當事人對已經提供的證據,申請提供反駁證據或者對證據來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進行補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確定舉證期限,該期限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規定人民法院確定一審普通案件的舉證期限不得少於十五日,第二審案件提供新證據的舉證期限不得少於十日,修改了此前人民法院確定一審普通案件的舉證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二審案件沒有舉證期限,若提供新證據,除不開庭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以外,其他應在開庭前或開庭審理時提出的舊規定。規定在縮短庭審前準備階段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的同時,又給當事人提供了在之後提供反駁證據或補正證據的機會;改變了以往“一刀切”的方式——簡單規定法院指定舉證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更符合民事訴訟實踐要求。
二、民事訴訟調解書生效時間有哪些規定
長期以來,民事調解書一直是簽收生效。但隨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和《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施行(且不論上述規定是否突破了民事訴訟法界線),民事調解書生效的方式就由過去單一的簽收生效轉變為簽收生效與簽字生效並存的雙效制。
所謂簽收生效就是當事人在簽收調解書後,調解協議和調解書才具有法律效力;所謂簽字生效就是雙方當事人同意該調解協議經雙方簽名或捺印生效的,該調解協議和調解書自雙方簽名或者捺印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由於對司法解釋理解上存在差異,便出現了不同法院之間,甚至是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庭之間,同類型、同程序案件的民事調解書的生效方式各不相同、過於隨意的現象。影響了法律文書的統一性、規範性和權威性。有必要加以釐清。
綜上所述,舉證期限屆滿後,當事人對已經提供的證據,申請提供反駁證據或者對證據來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進行補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確定舉證期限,該期限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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