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過了舉證期限的證據有效嗎?
超過民事訴訟舉證期限是否還可以提交證據需要根據實際情況來做出判斷,對於那些在舉證期間由於客觀原因,確實無法提供證據的,經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批准可以上交。但對於那些惡意不提交,拖延審判時間的,法院不予接受逾期提交的證據。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25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證據”,但由於對“新的證據”沒有明確的界定,實踐中將遲交的證據都視為新的證據,在長期的審判實踐中,一些動機不純的當事人在開庭審理前不提供證據,在開庭審理中搞突然襲擊,或者在一審期間不提供證據,在二審或者再審期間再提供證據,以實現其拖延訴訟、損害對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目的。
這種做法,不僅違背了民事活動和民事訴訟活動中當事人應當遵循的誠實信用原則,嚴重地干擾了訴訟活動的正常進行,有損法院裁判的權威性,有損對方當事人的利益,而且對有限的審判資源造成了極大浪費,是導致審判效率低下的一個重要原因。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對“新的證據”的範圍做了,明確的限定。
(一)一審程序中的新的證據包括: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後新發現的證據;當事人確因客觀原因無法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經人民法院准許,在延長的期限內仍無法提供的證據;
(二)二審程序中的新的證據包括:一審庭審結束後新發現的證據;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前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未獲准許,二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應當准許並依當事人申請調取的證據。當事人在一審程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在一審開庭前或者開庭審理時提出。當事人在二審程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在二審開庭前或者開庭審理時提出;二審不需要開庭審理的,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
根據司法審判的規定,超過民事訴訟舉證期限是否還可以提交證據需要根據實際情況來做出判斷,對於那些在舉證期間由於客觀原因,確實無法提供證據的,經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批准可以上交。但對於那些惡意不提交,拖延審判時間的,法院不予接受逾期提交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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