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舉證期限規定有哪些?
人民法院確定舉證期限,第一審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於十五日,當事人提供新的證據的第二審案件不得少於十日。
人民法院應當在審理前的準備階段確定當事人的舉證期限。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並經人民法院准許。
舉證期限屆滿後,當事人對已經提供的證據,申請提供反駁證據或者對證據來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進行補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確定舉證期限,該期限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舉證期限屆滿後,當事人對已經提供的證據,申請提供反駁證據或者對證據來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進行補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確定舉證期限,該期限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人民法院確定一審普通案件的舉證期限不得少於十五日,第二審案件提供新證據的舉證期限不得少於十日,修改了此前人民法院確定一審普通案件的舉證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二審案件沒有舉證期限,若提供新證據,除不開庭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以外,其他應在開庭前或開庭審理時提出的舊規定。
在縮短庭審前準備階段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的同時,又給當事人提供了在之後提供反駁證據或補正證據的機會;改變了以往“一刀切”的方式——簡單規定法院指定舉證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更符合民事訴訟實踐要求。
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説明理由,必要時可以要求其提供相應的證據。
當事人因客觀原因逾期提供證據,或者對方當事人對逾期提供證據未提出異議的,視為未逾期。
當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逾期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不予採納。但該證據與案件基本事實有關的,人民法院應當採納,並依照規定予以訓誡、罰款。
當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逾期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採納,並對當事人予以訓誡。
當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賠償因逾期提供證據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誤工、證人出庭作證等必要費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現在要求當事人及時提出證據的強制性規定,同時輔之以法官的自由心證判斷,來審視當事人逾期提出的證據是否可以進入審判。但未細化司法實踐中可能出現的不同情形下法官應當採取的不同處理方法和態度,也沒有明確具體訓誡的程度和罰款的數額,這有可能會引發關於司法尺度統一和公平性的新疑問。
舉證期限屆滿後,當事人對已經提供的證據,申請提供反駁證據或者對證據來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進行補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確定舉證期限,該期限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因此,在一個訴訟案件中,如果是普通程序的一審案件,那麼當事人想要對自己的主張進行舉證,這個期限通常是不能夠少於15天的,如果當事人在對第一審的判決不服,想要發起上訴,那麼第二審的案件通常是不得少於十天的,然後當事人必須要在這個訴訟舉證期間,準備好相關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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