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中舉證的次數有限制嗎?
一般是沒有限制的,質證一般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原告出示證據,被告、第三人與原告進行質證;
(二)被告出示證據,原告、第三人與被告進行質證;
(三)第三人出示證據,原告、被告與第三人進行質證。
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審判人員對調查收集證據的情況進行説明後,由提出申請的當事人與對方當事人、第三人進行質證。
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由審判人員對調查收集證據的情況進行説明後,聽取當事人的意見。
證據必須經過當事人在法庭上質證。證據應當上法庭上出示,由當事人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當事人在證據交換過程中認可並記錄的證據,經審判人員在庭審中説明後,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和個人隱私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應當保密的證據,不得在開庭時公開質證,但是仍然接受當事人的質證。
證據應當是原物或原件。對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進行質證時,當事人有權要求出示證據的原件或原物。
民事訴訟質證程序為先由原告出示證據進行質證,再由被告出示證據進行質證,最後由第三人出示證據進行質證。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條第款規定“當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證據。”這裏的“法庭上”自然是指開庭審理中的法庭,該規定表明,當事人不僅可以在開庭前的審理準備階段提出證據,而且可以在開庭審理中的任何階段,包括法庭調查、法庭辯論階段等,直到最後一次開庭的法庭辯論終結之前,當事人都可以隨時提出證據。在審判實踐中,法庭辯論結束後往往並不是立即評議,當庭宣判,而是經過一段時間後才最後宣判,在判決書形成之前,當事人實際上也都可以向法院主張新的事實和提出新的證據
當然,這是針對第一審程序而言的,在第二審程序中,當事人仍然可以提出新的證據。因為民事訴訟法第條規定的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必須遵循的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不僅適用於一審程序,同樣適用於二審程序。同時,民事訴訟法第條第款第項還規定“原判認定事實錯誤,或者原判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後改判。”
需要注意的是,不管是發回重審,還是查清事實後改判,都意味着需要進一步調查收集證據,核實案件事實,因此當事人可以提出新的證據。從另一個視角看,法律沒有關於禁止當事人提出新證據的任何規定,也同樣表明當事人可以提出新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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