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的舉證期限一樣嗎?
(一)行政訴訟舉證期限
被告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材料,並提出答辯狀;被告在提出答辯狀時一併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依據,實際上是要求被告在庭審前進行“證據開示”。確立證據開示制度的意義在於保證訴訟的公正與效率。
在行政訴訟中,如果被告只提交答辯狀而不提供證據,或者故意拖延提供證據,就會使原告無暇準備反證,或者無機會辯駁,這對原告顯屬不公;另外,如果被告在庭審中不斷地提供證據,人民法院需中斷開庭以核實各種突然情況,就會造成訴訟拖延,影響行政的審判效率,而且使集中審理難以實現,反過來又影響庭審的質量。此外,拖延舉證時間,也會給被告事後補充收集證據提供很多機會,不利於監督行政機關遵循“先取證,後裁決”的程序規則。
因此,被告在提交答辯狀時,應當一併提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此後提供的證據都構成“突襲證據”,人民法院不應予以採納。
(二)民事訴訟舉證期限
舉證期限一般是十五日,當事人如果要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的,必須在舉證期限內提出,否則人民法院可能不予採納。
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的舉證期限由人民法院確定,也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並經人民法院准許,但不得超過十五日。
小額訴訟案件的舉證期限由人民法院確定,也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並經人民法院准許,但一般不超過七日。
如果被告在應訴時明確表示不需要15天答辯期的,其舉證期限可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協商確定的期限必須在15日之內;如果協商不成,或達不成協議,可由法院指定舉證期限。法院指定舉證期限應徵求被告的意見來確定舉證期限,一般限定在15日之內
雙方當事人一起到法院要求解決糾紛的,原告對其主張有主要證據,被告承認的,且被告同意口頭答辯,不需要舉證期限的,可以不再確定當事人的舉證期限,直接開庭審理,作出調解或判決。
在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一般是由原告承擔,在訴訟中要積極舉證,超過舉證期限舉證的,法院採納證據的會對當事人給予訓誡,交換證據的時間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並經人民法院認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的,交換證據之日舉證期限屆滿。當事人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准許的,證據交換日相應順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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