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見證人能不能作證人?
一、刑法見證人能不能作證人?
可以作為證人,見證人與證人所提供的證據,法律效力相同。不同的是:證人由案件本身所決定,其任務是證明案件事實;見證人可以選擇,其任務是觀察、監督司法人員的勘驗、檢查、搜查、扣押等活動是否正確、合法,使合法的訴訟行為得到客觀承認,產生法律上的效果。如遇有當事人對上述行為的正確性與合法性提出異議時,見證人要為他親眼所見的情況作證。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偵查人員對於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屍體進行勘驗或檢查時,對被告人以及可能隱藏罪犯或者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地方進行搜查時,對可以用以證明被告人有罪或無罪的各種物品和文件實行扣押時,以及判決執行中對被告人的財產需強制查封、扣押時,都必須邀請見證人到場監督。另外,在訴訟中送達傳票、通知書和其他訴訟文件,如收件人本人或代收人拒絕接收、簽名或蓋章,送達人可以邀請見證人到場,在送達證上證明拒絕的事由,由送達人簽名,將文件留下,即認為已經送達。上述活動進行完畢後,見證人應在當場製作的有關筆錄上簽名或蓋章。
二、刑事見證人的權利
公民在被邀請作為見證人時,有權要求辦案人員出示證明自己身份的證件或相關文件。這實際上也能起到對偵查活動的監督作用,可以促使公安機關規範執法,維護執法活動的嚴肅性。
見證人有閲讀筆錄的權利,當認為筆錄內容與自己的所見所聞一致時,有權拒絕簽字。在搜查,扣押物證、書證等刑事訴訟活動中,見證人除了應該仔細觀察偵查人員進行訴訟活動的過程之外,還應認真閲讀筆錄,核對有關情況。
見證人對辦案人員進行的這些特定的訴訟活動有監督的權利,對訴訟活動中的違法違紀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監督是見證人蔘與這些特定刑事訴訟活動的一項重要權利。如果偵查人員在這些刑事訴訟活動中違反法定程序,或者拘私舞弊、隱匿證據,或者藏贓吞贓,或者強迫見證人在不實的筆錄上簽字時,見證人有權向有關機關檢舉和控告。
見證人對因參與刑事訴訟活動而引起的經濟損失,有權要求相應機關給予適當的補償。例如,見證人因見證整個訴訟活動的過程而造成的誤工或者見證人因出庭作證而支出的差旅費用,相應機關都應給予見證人一定的經濟補償。
在司法實踐中,對於刑事案件的審理情況,必須基於具體的犯罪事實和犯罪證據,只有在證據確鑿的情況下,才可以進行量刑處理和定罪,具體的見證人情況,應當符合法律上規定的條件,如果見證人存在偽證的情況,是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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