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民法總則的規定營利法人的權力機構職權有哪些
隨着《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的頒佈,《民法總則》將被廢止。
一、營利法人的權力機構職權的規定
《民法典》第八十條【營利法人權力機構】營利法人應當設權力機構。
權力機構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選舉或者更換執行機構、監督機構成員,以及法人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二、營利法人的權力機構職權的具體行使
(一)公司章程變更要經過哪些程序?
1、提議修改公司章程。
一般由董事會提出修改建議。董事會是公司經營的決策機構,對公司經營情況以及章程的執行和變化情況較為了解,能夠對公司章程的修改提出具有積極意義的建議。根據《公司法》第47條和109條的規定,董事會召集股東(大)會。但是修改公司章程事關公司發展的大局,不得以會間的臨時動議提出。如果董事會怠於提出修改公司章程的提議,股東可以提出修改提議。並且在董事會不主持和召集股東(大)會情況下,股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臨時股東(大)會。有限責任公司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可以提議召開以及召集和主持臨時股東會;股份有限公司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提議召開以及召集和主持臨時股東大會。
2、將修改公司章程的提議通知股東。
公司章程修改屬於股東(大)會會議審議事項。有限責任公司應當於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通知全體股東;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會議召開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臨時會應當於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通知各股東,發行無記名股票的,應當於會議召開三十日前公告。負責通知義務的主體,一般是董事會。但是在監事會或者股東召集和主持股東(大)會時,則由其通知。
3、股東(大)會決議。
一般情況下修改公司章程需要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修改屬於股東(大)會的法定職權。我國公司法第38條和100條規定了股東(大)會修改公司章程的職權。有限責任公司章程修改需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改需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但是,有些情況下公司章程修改並不需要股東會決議。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股權後,公司應當註銷原股東的出資證明書,向新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並相應修改公司章程。對公司章程的此項修改不需要再由股東會表決。
4、種類股股東的同意。
根據《公司法》第130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發行記名股票、無記名股票和其他種類的股票。當公司章程的修改涉及到種類股股東的利益時,我國公司法沒有規定章程修改需要經過種類股股東同意這一程序。
5、特定章程變更事項應經主管機關審批。
股東大會決議通過的章程變更事項應經主管機關審批的,需報主管機關批准。
6、特定章程變更事項的公告。
章程變更事項屬於法律、法規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規定予以公告。比如經營範圍是章程必須記載事項,經營範圍的重大變化,應當予以公告。《證券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經營範圍的重大變化,應當予以公告。
7、公司章程變更登記。
公司章程變更後,公司董事會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涉及公司章程的,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修改後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記事項的,公司應當將修改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公司登記機關備案。【延伸閲讀】公司法註冊資本公司章程公司設立。
(二)執行機構的職權的行使
1、執行機構的性質
有限責任公司的執行機構是董事會或執行董事。它是由股東選舉產生的,對內執行公司業務,以外代表公司的常設性機構。
2、董事會的職權
我國《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董事會行使的職權包括:
(1)負責召集股東會,並向股東會報告工作;
(2)執行股東會的決議;
(3)決定公司的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
(4)制訂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策方案;
(5)制訂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補虧損方案;
(6)制訂公司增或者減少註冊資本的方案;
(7)擬訂合同合併、分立、變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
(8)決定公司內部管理機構的設置;
(9)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經理(總經理),根據經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經理、財務負責人,決定其報酬事項。
(10)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3、董事會的組成
董事會由股東會選舉的董事組成。董事會由股東會選舉的董事組成。根據我國《公司法》規定,董事會由3-13名董事構成。
兩個以上的國有企業或者其他兩個以上的國有投資主體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其董事會成員中應當有公司職工代表。董事會設董事長1人,可以設副董事長1-2人。董事長、副董事長的產生辦法有公司章程規定。董事長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4、董事任期和解除
董事任期有公司章程規定,但每屆任期不得超過3年。董事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在董事任期屆滿前,股東會不得無辜解除其職務。
(三)企業監督機構成員職權
根據現行有效的《公司法》,監事或者監事會的職責如下:
1、檢查公司財務;
2、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的行為進行監督,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出罷免的建議;
3、當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行為損害公司的利益時,要求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予以糾正;
4、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會議,在董事會不履行本法規定的召集和主持股東會會議職責時召集和主持股東會會議;
5、向股東會會議提出提案;
6、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起訴訟;
7、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以上第6款中所提及的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是指:在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情況下,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書面請求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針對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的訴訟。
監事可以列席董事會會議,並對董事會決議事項提出質詢或者建議。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發現公司經營情況異常,可以進行調查;必要時,可以聘請會計師事務所等協助其工作,費用由公司承擔。
我們可以看出,只要是營利性的法人,必然會有執行機構,其職權是掌控企業的運營,對其他職位的職位的職員有選舉或者是更換的權利,在具體落實時,是根據企業高管是否有相關資質決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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