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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民法總則中的代理的新突破

代理,通俗的説,是指被代理人授權給代理人,代理人用自己的專業水平知識與第三方進行民事交易,可以作出獨立的意思表示為代理人服務的一種法律制度。代理制度是現代民法的標誌性制度,體現民法中的私法自治和信賴保護兩種重要價值。今天,本站的小編就給大家介紹下民法總則中的代理。

關於民法總則中的代理的新突破

民法總則中的代理

一、表見代理

什麼是表見代理?表見代理,是指行為人雖無代理權,但以被代理人的名義進行法律行為,善意相對人客觀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為人具有代理權,被代理人對該法律行為的後果直接承擔責任的代理。

二、表見代理的成立需具備以下條件

1、行為人沒有獲得本人的授權,而以本人的名義實施了無權代理行為;

表見代理本質上是無權代理,因此代理人應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代理權終止後仍進行代理行為。

2、相對人依據一定事實,相信或認為行為人具有代理權;相對人所依據的事實包括兩個方面,一是被代理人的行為。如被代理人知道行為人以本人各義進行民事活動而不作否認表示;二是相對人有正當的客觀理由,如行為人持有被代理人的有關文書材料等。

3、相對人主觀上為善意、無過失。如果相對人對無權代理人的代理行為審查不嚴,存在過失,則不構成表見代理。

4、本人對無權代理行為不追認。

表見代理是在本人對無權代理行為不認可的情況下產生的。如果本人在代理行為發生後,對該無權代理行為進行追認,那麼自然構成有權代理。

5、符合代理的生效要件。

表見代理是有效代理,就必然要具備代理的其他生效要件,如代理人應具有相應的行為能力等。

無權代理

什麼是無權代理?無權代理是指在沒有代理權的情況下以他人名義實施的民事行為的現象。可見,無權代理並非代理的種類,而只是徒具代理的表象卻因其欠缺代理權而不產生代理效力的行為。

三、無權代理的表現形式

1、未經被代理人授權的代理

民事主體未經他人授權,也沒有法律的規定或國家主管機關的指定而擅自以他人名義所為的行為。

2、超越被代理人授權範圍的代理

超越代理權限的部分屬於無權代理

3、代理權過期後的代理

代理權基於被代理人的撤銷、有效期限屆滿、代理事務已完成或附解除條件之代理中在因條件成就而消滅後,原代理人仍以原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行為。

四、無權代理和物無權處分區別

(一)構成要件的區別

無權代理:

1、行為人所為行為具備代理行為的表面特徵。

2、行為人實施以他人名義所為意思表示時,沒有代理權。

3、行為人與第三人所為行為不是違法行為

無權處分:

1、無權處分行為首先是財產處分權的欠缺。

2、處分權人是以自己的名義實施了處分他人財產的行為。

3、無權處分行為必須是違反法律的行為。

(二)法律效力的區別

無權代理:

民法通則第66條規定:“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

被代理人本人對無權代理行為既可以追認,也可以拒絕承認。一旦追認即發生有權代理的效力。

無權處分:

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對象指向的是“無權處分合同”,而非“無權處分行為”。

在權利人未追認或無處分權人訂立合同後未取得處分權之前,該處分合同效力屬效力待定狀態。

現代社會分工朝着系統化的趨勢發展,代理制度在民法領域會得到越來越多的運用,如今我國民法總則中的代理制度有了新突破,對錶見代理和無權代理進行了新的修改和規定,以上就是關於民法總則中的代理的相關介紹,如還需瞭解可以繼續瀏覽下面的延伸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