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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中關於民事主體的內容有哪些?

民法總則中關於民事主體的內容有哪些?

2021年1月1日起《民法典》正式施行,《民法總則》同時廢止。

《民法典》是我國的一項重要法規,在民事主體之間關係的調解和行為的制約,以及民事責任與權益的劃分方面都起到至關重要的作用。那麼,民法典中關於民事主體的內容有哪些呢? 

一、關於民事主體的內容有哪些

《民法典》第二條規定: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的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可知,民事主體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二、自然人

(一) 民事權利能力

自然人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 具有民事權利能力, 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的保護, 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是, 胎兒出生時為死體的, 其民事權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二) 民事行為能力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年滿十八週歲或者十六週歲以上的未成年人, 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 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六週歲以上不滿十八週歲以及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滿六週歲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不能辨認或者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的利害關係人, 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定該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 根據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復的狀況, 經本人、利害關係人或者有關組織申請, 人民法院可以認定該成年人恢復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三) 監護

監護責任的內容: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撫養、教育和保護的義務。成年子女對父母負有贍養、照顧和保護的義務。

1、法定監護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首先是父母,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 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有關組織, 經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的。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 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親屬;

(四) 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有關組織, 經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的。

2、指定監護

被監護人的父母可以通過遺囑指定監護人。 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指定, 有關當事人對指定不服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有關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由人民法院指定。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 根據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在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指定監護人。 指定監護人前,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權利及其他合法權益處於無人保護狀態的, 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法律規定的有關組織或者民政部門擔任臨時監護人。 監護人被指定後, 不得擅自變更; 擅自變更的, 不免除被指定的監護人的監護責任。

3、協議監護

監護人可以由協議確定。協議確定監護人的,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 無具有監護資格的人的監護人由民政部門擔任, 也可以由具備條件的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擔任。

4、監護人資格的撤銷

原因:

(1) 實施嚴重損害被監護人身心健康行為的;

(2) 怠於履行監護職責, 或者無法履行監護職責並且拒絕。 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託給他人,導致被監護人處於危困狀態的;

(3) 有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的。 被監護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銷監護人資格後, 除對被監護人實施故意犯罪的外, 確有悔改情形的, 經其申請, 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監護人真實意願的前提下, 視情況恢復其監護人資格, 人民法院指定的新監護人與被監護人的監護關係同時終止。 

5、監護關係終止

原因:

(1) 被監護人取得或者恢復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2) 監護人喪失監護能力的;

(3) 被監護人或者監護人死亡的;

(4) 人民法院認定監護關係終止的其他情形。 監護關係終止後, 被監護人仍然需要監護的, 應當依法另行確定監護人。

(四) 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

1、 宣告失蹤

情形:自然人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自然人為失蹤人。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時間,從該自然人失去音訊之日起計算。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自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

效力:失蹤人的財產由他人代管,代管人可以是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其他願意擔任財產代管人。沒有上述人員或者上述人員無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2、 宣告死亡

情形:

(1) 下落不明滿4年的;

(2)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滿2年的。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 經有關機關證明該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 申請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時間的限制。 對同一自然人, 有的利害關係人申請宣告死亡, 有的申請宣告失蹤, 符合本法規定的宣告死亡條件的, 人民法院應當宣告死亡。 效力:

(1) 被宣告死亡的人, 人民法院判決確定的日期視為其死亡的日期; 判決未確定死亡日期的, 判決作出之日視為其死亡的日期。宣告死亡產生與自然死亡同樣的法律效力。

(2) 自然人並未死亡但被宣告死亡的, 不影響該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後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 宣告死亡的撤銷: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現, 經本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 人民法院應當撤銷死亡宣告。 宣告死亡撤銷的效力:

(1) 死亡宣告被撤銷的, 夫妻關係自撤銷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復, 但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記機關聲明不願意恢復的除外。

(2)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 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養的, 在死亡宣告被撤銷後, 不得以未經本人同意而主張收養關係無效。

(3) 被撤銷死亡宣告的人有權請求返還財產。依照繼承法取得其財產的民事主體,應當返還原物; 無法返還原物的, 應當給予補償。

三、法人

(一)法人概述 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從法人成立時產生, 到法人終止時消滅。 法人的條件:

(1) 應當依法成立

(2) 法人應當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住所、財產或者經費。

(3) 法人成立的具體條件和程序,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4) 以其全部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二)法人的分類

1、營利法人

以取得利潤並分配給其股東等出資人為目的成立的法人,為營利法人。

營利法人包括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業法人等。 依法設立的營利法人,由登記機關發給營利法人營業執照。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營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2、非營利法人

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營利目的成立,不向其出資人或者設立人分配所取得利潤的法人,為非營利法人。

非營利法人包括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等。 具備法人條件,為實現公益目的設立的事業單位,經依法登記成立,取得事業單位法人資格;依法不需要辦理法人登記的,從成立之日起,具有事業單位法人資格。

3、特別法人

營利法人和非營利法人以外的法人是特別法人。 機關法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合作經濟組織法人、基層羣眾性自治組織法人為特別法人。 有獨立經費的機關和承擔行政職能的法定機構從成立之日起,具有機關法人資格,可以從事為履行職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動。

四、非法人組織

非法人組織是不具有法人資格,但是依法能夠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的組織。

非法人組織包括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專業服務機構和其他組織。

法人與非法人的根本區別:非法人組織的出資人或者設立人對該組織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

與以往的內容相比,民法典中關於民事主體的內容都有了新的規定和變動,如對胎兒利益被列入保護範圍,對監護人和監護制度都進行了完善,給出了詳細規定。在法人方面則跟隨社會經濟和組織形式的變化,在進行分類調整,總的來説,在民事主體的規定上更詳細,管理和約束功能更強,更有利於我國公共秩序的維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