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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法總則關於胎兒的規定如何理解

隨着《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的頒佈,《民法總則》將被廢止。

新民法總則關於胎兒的規定如何理解

一、關於胎兒的規定如何理解

《民法典》第十六條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的,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是,胎兒娩出時為死體的,其民事權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對人權利的保護是法律出發點和歸屬。獨立的個體生命的存在既是自然人屬於“人”的必備要件,也是自然人享受民事權利能力的生物性或生理性要件,即有生命的自然人才享有民事權利能力,沒有生命的東西不是自然人,不享有民事權利能力。已經告別人世間的逝者和尚依附於母體的胎兒,已經不屬於或還不屬於獨立的生命個體,因此,世界各國法律均不承認或均不賦予死者和胎兒民事權利能力,這是最基本的法律原則和“法律底線”。

二、對胎兒民事權利能力的理解和適用

與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是一種主體資格、一種期待權相同,胎兒的民事權利也是法律賦予胎兒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胎兒的民事權利能力要成為現實權利需要同時具備或滿足兩個條件:一是在胎兒出生前必須要有涉及胎兒利益的遺產繼承或財產贈與行為或事實的發生,二是胎兒出生時必須是活體。如果胎兒出生前根本就不存在涉及胎兒利益的遺產繼承或財產贈與等民事法律行為,也就不存在胎兒出生後的財產遺留問題,即胎兒無權主張或請求其出生前的財產權益。如果胎兒出生時是死體(死胎),即使存在胎兒出生前的遺產繼承或財產贈予行為,已經分給死胎的遺產或已經贈予給死胎的財產,也視為不曾發生或認定無效。

三、胎兒生命健康權的法律保護

人身權和財產權是自然人兩項基本民事權利,因此,法律在賦予胎兒遺產繼承和財產贈予等財產權益“期待權”的同時,是否也應當賦予胎兒生命健康等人身權益的賠償“請求權”,也是各國立法無法迴避的問題。

四、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概述

在民法上,民事權利能力是法律賦予民事主體的一種資格,是民事主體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必要條件。民事權利能力分為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和法人民事權利能力,兩者在取得的條件、權利的範圍和成熟的期間等方面均存在明顯的區別。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具有自然性、法定性和不可剝奪性等特徵。首先,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具有自然性,即西方國家所謂的“天賦人權”,它伴隨生命的誕生而當然地為自然人所享有;其次,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具有法定性,自然人能否享有或享有何種民事權利能力均由國家法律所賦予,如在古羅馬,法律將奴隸視為物或財產,即屬於權利客體,奴隸主或領主可以像對待牲畜一樣任意殘害奴隸,奴隸並不享有人身權和財產權,只是奴隸主“會説話的工具”;再次,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具有不可剝奪性。民事權利能力與人身和財產密不可分,沒有人身權和財產權,生命個體就失去了生存的基本條件和保障。限制或剝奪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就意味着自然人可能會失去賴以生存的基本物質條件而陷入生存或發展的困境,甚至會失去生命本身。

是一項新的進步。對胎兒權利的保護,對世界各地為胎兒的法律保護制度有參考意義。但是,在權利與義務相統一的前提下,胎兒具有民事權利能力的話是否也應該承擔相對的義務?國家法治完善任重而道遠。

標籤:胎兒 總則 民法